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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威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熊辉、刘强辉、佛山市基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竟争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12号
案件名称江门市威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熊辉、刘强辉、佛山市基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竟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市威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熊辉,刘强辉,佛山市基米科技有限公司,周顺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江门市威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子彬,职务:。

委托代理人:叶关和。

被告:熊辉,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刘强辉,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佛山市基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周顺勇,职务:。

被告:周顺勇,住重庆市铜梁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国。

原告江门市威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柏公司)诉被告熊辉、刘强辉、佛山市基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米公司)、周顺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审判员陈智缨、审判员李穗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威柏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关和,被告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柏公司诉称:一、原告威柏公司是第5816105号“g3及图”商标的独占许可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就他人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被告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未经授权擅自在“液晶屏幕保护贴膜”等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威柏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与第5816105号“g3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赵某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成为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商标许可费为12万元/年。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商标独占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故本案原告威柏公司为适格的起诉主体。

被告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未经授权擅自在“液晶屏幕保护贴膜”等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生产及销售的手机屏幕保护贴膜包装正面左上角显眼处标有,与涉案商标注册证上的图样完全相同,其使用的商品与商标注册证中所列的商品“液晶屏幕保护贴膜”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告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的行为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原告威柏公司是“江门市威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合法登记主体,依法享有该企业名称权。

被告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未经授权擅自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该企业名称、地址,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被告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未经授权擅自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威柏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先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三、原告威柏公司的“g3”商标信誉良好,被告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的上述行为已经对原告威柏公司的良好商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依法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威柏公司损失。

原告威柏公司的“g3”商标信誉良好。

原告威柏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秉承“追求完美”的质量监控理念,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品质上乘的手机屏幕保护膜,赢得了相关消费者的普遍赞誉,随着原告的销售网络在全国铺开,“g3”品牌现已成为中国手机屏幕保护膜领域的知名品牌,“威柏电子”也随之成为行业内的领导企业。

被告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威柏公司的良好商誉受损。

2013年8月以来,原告威柏公司开始陆续收到消费者投诉,称其出品的手机屏幕保护膜质量存在瑕疵,并要求退货。

后经查实,上述消费者购买的贴膜产品实际上是由被告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生产的仿冒品。

被告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无视国家法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利用劣质低价的不正当手段抢占市场,对原告威柏公司的合法权利及良好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已经妨碍了原告威柏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扰乱了手机屏幕保护膜行业的市场秩序。

被告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至于谁生产谁销售就是被告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内部的分工。

被告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销售行为时间为2014年7、8月份,地点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2号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3c051铺、4a005铺,该两个地址分别就是被告熊辉、刘强辉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址,生产行为发生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河东东城工业区二路16号。

综上所述,被告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未经原告威柏公司授权情况下,擅自印刷、制造带有原告威柏公司商标及企业名称的商品包装的行为显然已经侵犯了原告威柏公司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对原告威柏公司的良好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

为此,起诉请求:1.被告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停止侵犯原告威柏公司的第5816105号“g3及图”商标权;

2.被告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停止侵犯和使用原告威柏公司的企业名称“江门市威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赔偿原告威柏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威柏公司合理的维权开支共计300000元;

4.被告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在《南方日报》的非中缝版面上刊登道歉启事,消除影响;

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被告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承担。

被告熊辉辩称:原告威柏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是真实的、客观的事实。

关于被告熊辉经营的涉案档口,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中旬,有一个年轻男子主动到涉案电子城推销手机贴膜,该男子说可以免费在我方涉案档口放置50张手机贴膜展示,过了一段时间他就会回访,如果有人要货他就会提供货源,但他没有留下联系方式。

我方同涉案4a005铺的员工私人关系较好,当日,我方就从上述50个手机贴膜给了几张该员工拿回4a005铺。

2014年7月11日,该员工介绍了一个客户,即原告威柏公司所指示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人,到我方经营的涉案3c051铺向我方购买20张手机贴膜,单价为每张0.67元,共13.4元。

2014年7月17日,原告威柏公司所指示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人向我方经营的涉案档口的工作人员下订单,要求购买3000张被控侵权手机贴膜,单价为每张0.67元。

2014年7月21日,前述所称的推销男子回访,我方就跟其说有人订购3000张被控侵权手机贴膜;

该男子即带来3000张被控侵权手机贴膜,单价为每张0.57元。

我方共支付了1710元。

实际上我方在这单生意只赚取了300元。

2014年7月23日,原告威柏公司所指示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人上门提货,由于当时我方经营的涉案档口内王姓业务员是新来的,财务人员也不在,不能收款;

并且当时原告威柏公司所指示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人执意要求去涉案4a005铺交款,考虑到当时的情况,就由涉案4a005铺的员工代收款。

因为是小额交易,共计1010元,该款项已经由涉案4a005铺的员工返还给我方。

刘强辉辩称:我方请求驳回原告威柏公司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方只是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2号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4a005铺的出租人,承租人为被告周顺勇。

我方并非实施、参与侵权行为。

对本案原告威柏公司所述的事实,我方均不知情。

接到原告威柏公司的起诉状后,我方立即到涉案档口进行核实,并告知档口的承租人诚实合法经营;

我方没有发现我方出租的档口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我方已经尽到了出租人的合理义务。

被告基米公司辩称:我方请求驳回原告威柏公司对我方的起诉。

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1.我方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沿江西路3号里水第一城4座1梯3201房,我方的办公场所并不在原告威柏公司所称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2号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三楼、四楼。

同时,我方与原告威柏公司证据中所指示的基米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是彼此独立的公司,是不同法律主体和经济主体,也不是关联公司。

原告威柏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者是关联公司。

2.原告威柏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我方实施了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

被告周顺勇辩称:1.我方虽然以个人名义承租了被告刘强辉的涉案4a005铺,但我方在该商铺只是销售手机保护套、保护壳,并没有销售手机保护膜,没有实施原告威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

我方承租了该商铺以后是个人使用,不是被告基米公司去经营的。

原告威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我方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2.我方与被告刘强辉的租赁已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解除,场地已经清空。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定,第581610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赵某××,注册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东仓里78号之五802;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扫风雨条、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消防水龙带、石棉防火幕、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隔音材料、液晶屏幕保护膜(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威柏公司是于2006年6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及其配件,等。

2010年10月20日,赵某与威柏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该合同载明:合同编号为wb2010013,“签定地点:江门”,“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赵某(身份证号码××)”,“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江门市威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注册的5816105号g3及图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

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

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

液晶屏幕保护贴膜;

挡风雨条;

消防水龙带;

石棉防火幕;

隔音材料;

绝缘材料;

防水包装物;

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商品上。

”第二条约定:“许可使用的形式(独占许可)。

”第三条约定:“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

”第四条约定:“3.乙方应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维护5816105号商标不受他人假冒、侵权及复制等。

”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产地。

”第九条约定:“许可使用费金额、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120000元/年(大写:壹拾贰万每年),支付方式:现金一次性支付。

”上述合同载明:“本合同一式二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2014年7月11日,威柏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青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购买手机贴膜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李苑于当日来到位于广州市西堤二马路28-32号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4楼的“基米科技(香港)公司”,叶某向一名男性工作人员提出需要购买g3品牌的高解像纳米膜,该男性工作人员接待后表示公司暂时没有该膜库存,只有样品,如需购买,可以到三楼“杰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

随后,该男性工作人员引领叶某到期达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3楼的“杰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该公司一名自称姓王的女业务员接待了叶某。

叶某向该业务员提出购买g3品牌的高解像纳米膜,在商谈了数量和价格后,叶某支付了货款,并获得了票据一张和名片两张。

公证员彭贺某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彭贺某、公证人员李某乙随叶某将上述物品及票据、名片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封存过程共得照片15张。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2014)粤江江海第005019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名片两张、票据一张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光盘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两张名片均印有“杰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任雪茹”、“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2号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3fc051”等字样;

所附票据载有“科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mobile:86-1371112397”、“微信:×××”、“订货单”、“no.0001023”、出货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产品为“clear”、数量为“20”、单价为“0.67”、金额为“13.4”等。

庭审中,经当庭检验,(2014)粤江江某005019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

当庭拆开公证封物品,封存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反映的物品一致,威柏公司、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确认公证封存物的包装有20张手机膜纸包装。

从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内随机抽出一张手机膜纸包装,该纸包装正面标有“高解像納米膜”、“高分辯率”、“手機屏專用”,左上侧标有“”;

反面标有“江門市威柏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榮譽出品”、“廣東省江門市禮樂文昌花園文明小區2棟110號”等字樣,被控侵权产品纸包装正面贴有印有“s6312”、“matt”字样的标签纸,打开该手机膜纸包装,内有黄色小纸(纤维)片一张(没有贴膜)。

另又从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内随机抽出一张手机膜纸包装,该纸包装正面标有“高解像納米膜”、“高分辯率”、“手機屏專用”,左上侧标有“”;

反面标有“江門市威柏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榮譽出品”、“廣東省江門市禮樂文昌花園文明小區2棟110號”等字樣,被控侵权产品纸包装正面贴有印有“4g”、“matt”字样的标签纸,打开该手机贴膜纸包装,内有手机膜一张、黄色小纸(纤维)片一张。

2014年7月17日,威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英、叶青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通过网银支付货款的过程及到广州现场提取手机贴膜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彭贺某、公证人员李某乙现场监督了于2014年7月17日在该处,由陈某丙进行的以下操作:打开电脑,进入www.ccb.com页面,点击该页面左上方的“个人网上银行登录”图标,打开新对话框页面,点击该页面中“是”的图标指示,进入中国建设银行新的页面,拖动屏幕右铡的“滚动条”,点击该页面下方的下载“e路护航”安全组件图标,点击页面中的“个人电子银行下载中心”进入新的页面,拖动屏幕右铡的“滚动条”,点击该页面中的个人客户e路护航网银安全组件项下的“下载32位版本”,点击下载,并选择保存为桌面,点击电脑桌面中刚下载的32位版本安全控件的图标,弹出一个对话框,点击选择“运行”,电脑自动安装好插件后,弹出新的对话框,点击“完成”,进入中国建设银行的官网网页,点击该页面左上方的“个人网上银行登录”,进入新的页面,在该页面的证件号码栏中输入“139××××7605”、并输入登录密码,及其附加码,点击“登录”图标,进入下一页面,选中该页面中的转帐汇款,点击该页面中的转帐汇款项下的跨行转帐图标,进入新的页面,并拖动屏幕右铡的“滚动条”,点击该页面中的建行转他行项下的“现在转帐”图标,进入新的页面,在新的页面付款帐户一栏中选择“66227078300393091”的帐户,收款人姓名一栏中输入:任某,收款人帐号一栏中输入:“6622003602101277568”,收款帐户所属行别中选择:“中国工商银行”,按地区查找收款账户开户行栏中选择:“广东省广州市”,在收款账户开户网点中选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在转帐金额一栏中输入:“1000元”,在附言一栏中输入“高某g3包装韩料货款订金”,并拖动屏幕右铡的“滚动条”,点击页面中的下一步,进入新的页面,点击页面中的“确认”图标,同时在此电脑的usb接口上插入中国建设银行的ukey,并在电脑桌面上新弹出的一个对话框里输入密码,在ukey按键上点击确认后,出现了一个新页面,关闭页面。

2014年7月2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吴家可同委托代理人叶青来到位于广州市西堤二马路28-32号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3楼3fc051号铺位的杰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公证员彭贺某、公证人员吴某的监督下,叶某向该公司一名自称系王小姐的工作人员要求提取已交定金的g3品牌高解像纳米膜3000张,该名王小姐表示,需到4楼4a005号铺位的基米科技(香港)公司交齐尾款后,方可提货;

王小姐引领叶某等人到4楼的基米科技(香港)公司,叶某向该公司一名自称是陈某丁的工作人员交齐了尾款1010元后,陈某丁递给叶某票据一张和名片两张,还向叶某展示了相关的授权和专利证书,叶某拿着票据回到3楼的杰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取手机膜。

公证员彭贺某对周围环境及相关证件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彭贺某、公证人员吴某随叶某将上述物品及票据、名片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封存过程共得照片17张。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2014年8月9日出具的(2014)粤江江海第00511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现场工作记录1》、名片两张、票据一张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截图打印件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两张名片,其中一张标有“杰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任雪茹”、“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2号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3fc051”等字样;

另一张标有“基米”、“陈美雪”、“香港基米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4楼a005”、“厂址:佛山市大沥盐步河东东城工业区二路16号”、“周顺勇”等字样;

所附票据载有:“科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mobile:86-1371112397”、“微信:×××”、“订货单”、“no.0000440”、出货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产品为“clear韩料”、型号为“g3”、数量为“3000”、单价为“0.67”、金额为“2010”、“定金1000元”等;

所附照片内容分别有:设置“杰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了招牌的商铺,设置“基米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了招牌的商铺,“基米科技销售总部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检验,(2014)粤江江某005110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三个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

当庭拆开公证封物品,封存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反映的物品一致,威柏公司、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确认三个公证封存物的包装有3000张手机膜纸包装。

分别从三个公证封存物的包装随机各抽出一张手机膜纸包装,共三张;

上述纸包装正面标有“高解像納米膜”、“高分辯率”、“手機屏專用”,左上侧标有“”;

反面标有“江門市威柏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榮譽出品”、“廣東省江門市禮樂文昌花園文明小區2棟110號”等字樣,被控侵权产品纸包装正面贴有印有“lgg3clear”,打开上述三张手机膜纸包装,每个手机膜纸包装内分别有手机膜一张、黄色小纸(纤维)片一张。

庭审中,威柏公司表示没有授权许可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生产、销售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威柏公司有生产与被控侵权产品同类的产品,正品价格为每张几元至十几元。

威柏公司提供出了涉案商标的正品一张,该产品纸包装正面与反面颜色比被控侵权产品纸包装稍浅;

纸包装正面标有“高解像納米膜”、“高分辯率”、“手機屏專用”,左上侧标有“”;

反面贴有“品牌:g3品名:高解像微晶膜(專業級防指紋)材質:進口pet等級:優等品型號:ipone5s生產日期:2013.6.3”标签纸,并标有“江門市威柏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榮譽出品”、“廣東省江門市禮樂文昌花園文明小區2棟110號”等字樣;

纸包装内有手机膜两张(正反面各一张)、标签纸一张、灰色除尘布一条。

威柏公司根据上述情况对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陈述了比对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4年8月1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熊辉为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0、32号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三楼3c051号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工商登记开业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资金数额为2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通讯器材及配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4年8月1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刘强辉为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0、32号四楼4a005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工商登记字号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东航通讯器材商行,开业时间为2005年7月25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资金数额为2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通讯器材及配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4年8月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佛山市基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成立,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沿江西路3号里水第一城4座1梯3201房,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顺勇,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塑料制品。

刘强辉从2011年11月1日起,将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0、32号四楼4a005铺出租给周顺勇进行经营活动,周顺勇没有以该地址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威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手机贴膜的行为发生在周顺勇承租上述4a005铺经营期间。

诉讼中,威柏公司提供了证据1.“基米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为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基米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顺勇,与基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

其中,载有“網上查冊中心”、“查阅公司资料”、“基米科技(香港)有限公司”、“http://www.icris.cr.gov.hk/csci/cps_module.do”、“icriscsc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等信息的网页打印件两页,载有“網上查冊中心”、“查阅董事资料”、“基米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周顺勇”“http://www.icris.cr.gov.hk/csci/ds_particular.do”、“icriscsc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等信息的网页打印件一页。

2.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宣传信息,为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杰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熊辉,基米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基米公司是关联企业,其中,二页网页打印件均载有“阿里某”、“1688.com”、“佛山市基米科技有限公司”,一页载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名称:一种夜光手机护套”、“发明人:周顺勇”等信息,另一页载有载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名称:一种变色手机保护套”、“发明人:周顺勇”、“佛山市基米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

3.基米公司在网络上发布的专利证书著录项目,拟证明被告基米公司的专利持有人、发明人与基米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在门店上悬挂的专利证书的专利持有人、发明人均为周顺勇、庄某,两者实际上为前店后厂的关系。

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对威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基米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并且其与基米公司为相互独立的主体和独立经营,法定代表人相同不能得出共同侵权的结论;

证据2、3均为网上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核实该信息的发布者,不能证明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有生产和销售的行为,从网络上信息显示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均没有发布生产、销售手机贴膜(包括威柏公司所述的侵权产品的信息)。

诉讼中,威柏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提供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两张,该两张票据分别载有“公证费”字样,金额分别为1500元和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威柏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名下价值10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赵某作为第5816105号“”商标的注册人,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赵某与威柏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威柏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该商标,因此威柏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犯第581610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手机膜标有“”的标识,与第581610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经威柏公司说明合理理由鉴定为并非威柏公司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该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第5816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该被控侵权手机膜的纸包装标有“江門市威柏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榮譽出品”字样中的“江門市威柏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威柏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内容一致,故依法认定该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商品。

威柏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23日分别购买被控侵权手机膜的过程经公证人员公证并分别出具(2014)粤江江某005019号、(2014)粤江江某00511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公证书》。

从(2014)粤江江某005019号《公证书》反映的购买过程、及购买被控侵权手机膜过程中威柏公司代理人取得的名片上看,威柏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购买被控侵权手机膜行为发生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2号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3fc051铺,结合《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的内容,本院认定熊辉为该被控侵权手机膜的销售者。

威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粤江江海第005019号《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刘强辉经营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0、32号四楼4a005铺出售,因此也不足以证明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为该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

从(2014)粤江江某005110号《公证书》反映的内容上看,2014年7月23日,威柏公司代理人不但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2号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4楼4a005号铺交齐了尾款,而且取得了票据一张和名片两张,随后,拿着票据回到3楼3fc051铺提取被控侵权手机膜;

可见,购买被控侵权手机膜过程中,威柏公司代理人除交齐尾款的行为发生在涉案的4楼4a005号铺外,取得票据和名片的行为也发生在涉案的4楼4a005号铺。

据此,可以认定该两商铺共同向威柏公司出售了被控侵权手机膜。

结合《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涉案的3fc051号铺内容,本院依法认定熊辉为该被控侵权手机膜的共同销售者之一。

因销售被控侵权手机膜时,涉案的4a005号铺由被告周顺勇实际经营,故本院依法认定周顺勇为该被控侵权手机膜的共同销售者之一。

周顺勇虽为基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销售被控侵权时涉案的4a005号铺实际经营者,但威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基米公司为(2014)粤江江某005110号《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

经审查,威柏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生产及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由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印刷、制造;

因此,本院对威柏公司关于熊辉、刘强辉、基米公司、周顺勇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擅自印刷、制造带有威柏公司商标及企业名称的商品包装的主张不予采信。

因威柏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基米公司是产生、销售,也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由基米公司印刷、制造,故本院对威柏公司要求基米公司向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熊辉、周顺勇销售侵犯第5816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因被控侵权手机膜属于擅自使用威柏公司企业名称,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商品,因此,熊辉、周顺勇销售被控侵权手机膜,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熊辉、周顺勇未能举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周顺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涉案的4a005号铺由周顺勇实际经营,刘强辉办理了以该铺为经营场所的工商登记,是经公示的该铺经营者,刘强辉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故刘强辉应与周顺勇承担上述侵权的连带责任。

至于刘强辉与周顺勇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威柏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熊辉、周顺勇、刘强辉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熊辉、周顺勇、刘强辉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威柏公司主张的商标使用许可费,被告熊辉、周顺勇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威柏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熊辉、周顺勇、刘强辉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赔偿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开支)为23000元。

关于威柏公司要求熊辉、周顺勇、刘强辉登报道歉、消除影响问题,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威柏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已经受到侵害或涉案侵权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等法律后果,且通过上述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威柏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威柏公司要求判令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辉、刘强辉、周顺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816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含有“江门市威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熊辉、刘强辉、周顺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市威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00元(包括江门市威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的维权开支在内);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威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门市威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25元,被告熊辉、刘强辉、周顺勇负担375元;

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江门市威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熊辉、刘强辉、周顺勇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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