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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和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杭知初字第299号
案件名称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和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和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299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

法定代表人:杰瑞唐纳德(JerryDonald)。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旭华、方超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根有。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和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对全系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MDaemon”商标亦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登记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2903549。

“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是原告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发出来的一款国际著名的标准邮件服务系统软件,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其提供专业的性能和简便的操作,安全、可靠、功能强大,被世界上成千上万的知名公司广泛应用。

近期,原告通过技术手段发现被告公司服务器正在使用“MDaemon9.5.1”软件,然至今为止,原告全球销售网络上均未见被告的购买记录,被告行为属未经权利人许可的非法复制、持有、使用行为。

上述侵权行为已由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做了公证保全。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软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了原告软件的正常销售,且因盗版软件的使用也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原告公司和涉案软件的评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依法受中国法律的保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MDaemon”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卸载涉案软件;

二、在《中国计算机报》、《电脑报》、《浙江日报》等国内主要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4000元);

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注册信息、合伙人公司章程、声明等。

证明:原告合法成立并存续。

2、涉案软件光盘及安装过程截图。

证明: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

3、(2013)浙杭东证字第4922号公证书。

4、(2013)浙杭东证字第7627号公证书。

3-4证明:被告非法使用盗版软件构成侵权的事实。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法存续。

6、(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软件的销售价格。

7、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8、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支付的公证费.9、网站打印件。

证明:被告的员工数。

10、网站打印件。

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9、10,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又称Alt-NTechnologiesLtd)系”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

原告将该软件的5.05、9.0、9.6、10.0版本等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

原告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中国的独家授权总代理和”MDaemon”软件在中国的独家供应商。

关于该软件的市场价格,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显示,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的价格为18万元人民币。

2013年2月6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截屏、保存、打印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其中包括在桌面上点击开始-运行,在运行对话框输入“telnetmail.heheglass.com25”,则电脑运行框中显示“heheglass.comPOPMDaemon9.5.1ready……”等信息;

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www.heheglass.com的主办单位即为被告。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4922号公证书。

2013年3月29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再次作为申请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有关上述网页截屏、保存、打印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保全过程和结果与前次保全一致。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第二次保全内容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7627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3年8月18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实业投资;

销售:玻璃及制品,卫浴洁具;

货物与技术进出口等。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及公证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从本案的管辖权来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从本案的法律适用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保护其著作权,且本案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

二、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

一、关于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原告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了涉案MDaemon软件的版权,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行为的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

本案中,原告通过两次的公证证据保全,均发现被告存在使用原告MDaemon软件9.5.1版本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抗辩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的来源或授权,亦或是对其使用该软件的行为的正当性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据此足以认定被告存在未经原告许可,复制、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应结合原告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使用该软件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和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仅涉及对著作权中财产性权利的损害,并未侵害著作权人的人身性权利,且造成的影响较为有限,故不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的“Mdaemon”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和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被告和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80元。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和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和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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