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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张某某、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24号
案件名称林某某与张某某、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张某甲,郑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张某甲、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一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张某甲、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林某、张某甲、郑某甲以及同案人郑某乙(另案起诉)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村大冈东街135号4楼一存放���售假冒品牌手袋的仓库负责搬运等工作。

2014年9月17日,民警到上址抓获上述人员,缴获假冒Celine品牌的手袋1161个、假冒Fendi品牌的手袋1015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Celine品牌的手袋1161个按正品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92355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甲、郑某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张某甲、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张某甲、郑某甲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张某甲、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张某甲、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林某、张某甲、郑某甲以及同案人郑某乙受雇于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村大冈东街135号4楼一存放待售假冒品牌手袋的仓库负责搬运等工作。

同年9月17日,民警到上址抓获被告人林某、张某甲、郑某甲以及同案人郑某乙,缴获假冒Celine品牌的手袋1161个、假冒Fendi品牌的手袋1015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Celine品牌的手袋947个按正品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2387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侯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法国色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认证的法国色丽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CELINE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Fendi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FENDI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意大利大使馆出具的认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同案人郑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林某、张某甲、郑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甲、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张某甲、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公��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被告人林某、张某甲、郑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林某、张某甲、郑某甲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林某暂扣在本院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甲暂扣在本院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甲暂扣在本院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假冒Celine品牌的手袋1161个、假冒Fendi品牌的手袋1015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昕人民陪审员  伍彩红人民陪审员  黄政恺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柯乐榕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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