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27号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萧伟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盘拓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铭霞。
委托代理人吴渊源,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盘拓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贞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