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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1号
案件名称邱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女,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5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楚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晓静,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晓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邱某甲雇佣他人在其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曼哈商业广场2楼a2418店铺内对收购的旧三星手机更换外壳、屏幕等零配件,翻新后销售牟利。

2014年11月3日,民警在福田区曼哈商业广场2楼a2418店铺内抓获被告人邱某甲等人,现场查获被告人邱某甲等人翻新好的假冒三星品牌手机110部、三星品牌手机后盖30个及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涉案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共价值275683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手机、翻新工具等;

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注册商标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丙、邱某丁、黄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甲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实际销售价格低于鉴定价格。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实施犯罪行为时间较短,获利较少,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目前怀孕,请求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邱某甲从市场收购三星手机旧机,并购买印有假冒“s∧msung”标识的手机后壳、屏幕等零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曼哈商业广场2楼a2418店铺对收购的三星旧机进行检测、维修、换壳等翻新工作,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4年11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曼哈商业广场2楼a2418号店铺被告人邱某甲抓获。

民警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110部(n9008v手机11部、n9008s手机13部、ng7106手机5部、n9002手机6部、g7108v手机12部、i9158p手机4部、n9006手机14部、g7109手机3部、sch-i959手机5部、i9508手机5部、g7108手机4部、i9500手机3部、n9009手机19部、n9008手机6部)、假冒n9008三星手机后盖30个以及螺丝刀2把、镊子2把、电焊机1台。

经查,查获的上述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实际销售价格共为人民币156410元。

另查,至庭审时被告人邱某甲已怀孕14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的假冒三星手机、后壳和翻新工具照片,被告人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查缉经过、医院诊断报告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邱某丙、黄某乙、邱某丁的证言,均证实其受邱某甲雇请翻新三星手机,邱某丙证实翻新手机每台能赚60元;

3、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n9008v手机销售价格2020元、n9008s手机销售价格2130元、ng7106手机销售价格800元、n9002手机销售价格1250元、g7108v手机销售价格800元、i9158p手机销售价格800元、n9006手机销售价格1600元、g7109手机销售价格800元、sch-i959手机销售价格800元、i9508手机销售价格800元、g7108手机销售价格800元、i9500手机销售价格800元、n9009手机销售价格1800元、n9008手机销售价格1600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邱某甲雇请他人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外壳等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邱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s∧msung”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邱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应认定为人民币156410元。

被告人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5641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邱某甲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邱某甲的从事犯罪的时间、悔罪态度、社会危害、非法经营数额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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