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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益民与江西世纪星校具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34-1号
案件名称杨益民与江西世纪星校具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益民,江西世纪星校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34-1号原告杨益民。

委托代理人叶万东,北京工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西世纪星校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株良镇世厚村红山岗。

法定代表人姚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立迅,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钢,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杨益民诉被告江西世纪星校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名称:学生桌翻转式桌面板的防挤手装置、专利号:ZL20111029××××.X)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西世纪星校具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湖北省黄石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所谓的侵权产品的行为,无法确定湖北省黄石市是侵权行为地,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原告杨益民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原告发现被告江西世纪星校具实业有限公司在依据黄石市政府采购办黄财采计(2014)3932、4018号政府采购计划中项目编号为HSZC201493、项目名称为黄石有色一中、六中标准化可升降课桌凳的招标活动中,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可升降课桌’产品,该产品落入原告201110386201.6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但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仅凭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江西世纪星校具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北省黄石市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许诺销售行为应当发生在销售行为之前,其目的是为了实际销售。

被告江西世纪星校具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进入产品销售环节,依法不构成许诺销售,因此湖北省黄石市不是许诺销售行为地。

综上,鉴于本案中原告杨益民仅指控被告江西世纪星校具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未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采购方,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西省南昌市,本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被告江西世纪星校具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西世纪星校具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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