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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林庆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民初16961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林庆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林庆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6961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华,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庆文,男,汉族,1997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林庆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华,被告林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林庆文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林庆文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共计130,000元;

3.寻梦公司删除涉案商品链接。

审理中,OPPO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故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林庆文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共计130,000元。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系一家全球注册的大型高科技企业,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

OPPO公司享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OPPO公司发现林庆文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小吴闪充电器”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OPPO公司的合法权益。

OPPO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庆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插头;

变压器;

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后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

2018年6月12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3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充电电源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11日,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受OPPO公司委托,由其委派员工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APP中名为“小吴闪充电器”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购买了“OPPO充电器a59a57a31a73a33快充充电器a83手机数据线安卓通用”的商品。

页面显示商品售价为7.5元起,原告购买实际支付的费用为15元。

订单编号为191012-XXXXXXXXXXXXXXX,并将购买物品寄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碧波路XXX号张江微电子港4号701。

2019年10月24日,在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到上海市浦东新区碧波路XXX号张江微电子港4号701处领取了订单编号为191012-XXXXXXXXXXXXXXX的邮包,查看了该邮包并对开启前外观、内装物品及重新封装后外观进行拍照,物品封装。

2019年10月24日,在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查看“拼多多”APP中订单编号为191012-XXXXXXXXXXXXXXX的商品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快递,物流单号:YTXXXXXXXXXXXXX。

2019年12月16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7525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该邮包后可见内有充电插头、数据线、数据线保护壳各一件,审理中,OPPO公司认为,拆封的公证实物上并未标注“OPPO”标识,因此,公证购买的商品并非原告的商品。

现原告认为被告林庆文在其“小吴闪充电器”店铺的商品展示页中使用“OPPO”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相同,属于相同商品,系商标性使用。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等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小吴闪充电器”的店铺系由林庆文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10月22日禁售。

截止被禁封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1,495件,销售金额共计为16,759元。

以上事实,有OPPO公司提供的(2020)粤莞东莞第016608号公证书、(2020)粤莞南华第016464号公证书、(2020)粤莞南华第016465号公证书、(2020)粤莞南华第016463号公证书、(2020)粤莞南华第016468号公证书、(2020)粤莞东莞第016467号公证书、(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7525号公证书以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销售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OPPO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林庆文未经OPPO公司许可,在涉案店铺商品展示中标注的“OPPO”标识与涉案商标从文字、字体上均完全相同,属于与涉案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电器插头;

变压器;

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属相同商品,与“移动充电电源”属于近似商品。

OPPO公司当庭提供的公证实物显示,被告在店铺商品展示中使用“OPPO”标识,但实际出售的并非OPPO公司产品,被告林庆文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对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林庆文的上述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OPPO公司鉴于涉案商品已经禁售,故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OPPO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林庆文的侵权获利,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OPPO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实际发生,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定,由被告林庆文承担。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林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00元,共计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366元,被告林庆文负担1,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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