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945号原告郎佃富,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山东钧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宋永丽,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彪,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宋来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佃富与被告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佃富委托代理人宋永丽、杨彪,被告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佃富诉称,原告拥有ZL201220054389.4“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用填充体”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中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中信公司辩称,被告制造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郎佃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证据1、ZL201220054389.4“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用填充体”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
第二组,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3、山东省高唐县公证处(2014)高唐证民字第622号公证书。
第三组,以证明原告的赔偿请求:证据4、山东钧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5、原告与山东钧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3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公证申请人非本案当事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申请人山东钧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为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其就涉嫌侵权行为申请公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信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中信公司与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2、中信公司与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
证据3、张会勇拥有的ZL201120534856.9“现浇混凝土网梁楼盖用轻质实心蜂巢叠合箱”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张会勇颁发给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专利授权书。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证据3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中的专利技术并未公开“底板内设置有贯通且外伸的加强筋”这一技术特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及被告的被诉技术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2月20日,原告郎佃富就“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用填充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2012年10月10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054389.4,专利权人郎佃富。
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和两项从属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为权利要求1和10,其内容为:权利要求1、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用填充体,包括底板和安置于底板上的上体,其特征是:所述上体为泡沫块、聚苯乙烯或轻质材料制品中的一种。
权利要求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用填充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内设置有贯通且外伸的加强筋,周边设有嵌固齿。
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山东钧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授权山东钧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独占实施上述专利,使用费30万元。
2014年7月1日,被告中信公司与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信公司承建高唐县新城明珠1号、2号、3号、6号住宅楼,4号物业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合同价款8913万元。
2014年9月10日,被告中信公司与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给中信公司叠合箱,单价按1000×1000每件83元,小于1000×1000每件70元。
2014年10月21日,山东钧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山东省高唐县鱼邱湖办事处南五里铺拆迁安置工地,对施工公示牌、施工现场进行拍照。
山东省高唐县公证处对上述取证活动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高唐证民字第62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取证照片表明,工程名称高唐县新城明珠1号、6号住宅楼,4号物业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建筑面积44996.73平方米,工程造价5596万元,施工单位中信公司,施工现场采用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方式,包括周边设有嵌固齿且设置有贯通且外伸的加强筋的底板、安置于底板上的泡沫块填充体。
本院认为,原告郎佃富的ZL201220054389.4“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用填充体”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和10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包括下列技术特征:1、设置有贯通且外伸的加强筋、周边设有嵌固齿的底板;
2、上体为泡沫块、聚苯乙烯或轻质材料制品中的一种且安置于底板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公证书所附取证照片表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周边设有嵌固齿且设置有贯通且外伸的加强筋的底板、安置于底板上的泡沫块填充体,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和10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中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施工中制造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合法来源,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未公开“底板内设置有贯通且外伸的加强筋”这一技术特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虽然提供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是基于原告为被许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未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得以履行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一)原告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
(二)被告承揽工程的建筑面积为44996.73平方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郎佃富ZL201220054389.4“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用填充体”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佃富经济损失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郎佃富负担2800元,由被告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