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2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杨柯,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纪军。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赵纪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纪军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纪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