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耀华。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始,被告人黄某甲在未获取“OMEGA”、“ROLEX”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下,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三一国际钟表城618档,用于销售假冒“OMEGA”、“ROLEX”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4年6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黄某甲,并缴获假冒“OMEGA”、“ROLEX”等品牌的手表1578块及销售单据7本。
经检验:2014年4月19日至6月24日期间,黄某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339,07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予以没收。
宣判后,黄某甲上诉称:其是初犯,主观恶性低且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持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始,上诉人黄某甲在未获得“OMEGA”、“ROLEX”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下,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三一国际钟表城618档,用于销售假冒“OMEGA”、“ROLEX”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4年6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黄某甲,并缴获假冒“OMEGA”、“ROLEX”等品牌的手表1578块及7本单据。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4月19日至6月24日期间,黄某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108205元。
上述事实,由在原庭审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证实上诉人黄某甲的归案经过及该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两英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上诉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扣押上诉人黄某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等物品。
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黄某甲就在广州市东站西路三一国际钟表城618档销售假手表。
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制作的七册单据和案发现场的照片,经上诉人黄某甲签认,证实黄某甲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地点、数量及金额。
6、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证实在案发现场扣押的上诉人黄某甲所销售的手表为仿冒“OMEGA”、“ROLEX”、“TISSOT”品牌的手表。
7、证人Noureddin的证言:2014年6月26日下午17时左右,我与朋友来到三一国际钟表一城,去到618档看到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女孩、一个穿白色衣服戴眼镜的女孩、还有一个20来岁的男孩子和一个大概60来岁男的长者在里面推销手表,我站在那里大概看了1分钟左右的手表,马上就有警察进来检查,警察发现档口里有假冒伪劣手表,就把档口里的所有人都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
8、证人CarlosMurillo的证言:2014年6月26日下午17时左右,我和朋友来到三一国际钟表一城6楼,敲开了618档的门,进去看到里面已经有另外两个外国人在挑选手表,我朋友去挑选手表,一个女店员向我朋友推销手表,我听到手表的价格是100元一只或150元一只这样的,我朋友大概挑选了10分钟左右,觉得这些仿冒名牌的伪劣手表质量不好,就没有挑选了,这时候警察走进来检查发现档口有假冒伪劣手表,就把档口的店员和店里的客人以及我们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
9、证人黄泽楷的证言:我不知道我们在广州市站西路三一国际钟表城618室销售的是假冒手表。
我们是2014年3月开始销售的。
10、证人黄细妹的证言:广州市站西路三一国际钟表城618室是姐姐黄某甲经营者的,是专门售卖手表的档口。
我是2013年12月21日过去档口帮忙的,我不清楚档口是经营什么品牌的手表。
也不知道此档口销售假冒商标的手表。
11、证人黄少波的证言:广州市站西路三一国际钟表城618室是我女儿黄某甲租的,经营者也是她。
我不清楚此档口是经营什么品牌的手表,是否有假冒商标的手表我不清楚,经营的手表情况黄某甲才清楚。
她是今年1月份开始租广州市站西路三一国际钟表城618室经营手表生意至今。
我女儿黄某甲做主经营,女儿黄某丙、及儿子黄某乙在此打工帮忙销售。
12、上诉人黄某甲的供述:我是在2013年8月份左右时间开始经营广州市站西路三一国际钟表城618档的,我是老板,主要是经营各种品牌的假冒手表。
我的档口里摆放的货柜里的假冒手表主要有IWC、BVLGARIAG1397、HERMES,具体型号数量不记得。
我这些手表都是客户过来我档口看完货版,有的客人现场付现金买几个离开的,有的客户就是过来我档口订购一大批手表,但都是先给定金,然后取货时再付剩下的全部货款。
我们这些手表的价格有几十元、一百多元,最高价格的手表基本是两百多元。
平时我都是客户需要哪些品牌的手表,我就去其他档口采购回来。
我开业至今净得利大约3万元,我档口里出售假冒伪劣手表的销售单据已经被民警当场缴获并带回派出所。
在我档口缴获的销售单据并不是从我开始经营到现在的销售单据,是我自己写上去的,拿来骗客户信任的,因为我刚开始做没多久,我就想把销售单据写多点,客户看到就会相信我的生意可以,就会来找我做生意。
如果是伪造的单据金额就在后面打勾,如果一张单据都是伪造的,就在后面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黄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根据黄某甲关于在其618档口扣押的七本单据的签认情况,经对涉案的七本单据重新计算,黄某甲的销售金额数额应为108205元。
根据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且通过家属预缴纳罚金,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黄某甲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惟对黄某甲的犯罪数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刑初字第212号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黄某甲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刑初字第212号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黄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