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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欧迈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海盐建发电线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嘉知初字第18号
案件名称宁波欧迈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海盐建发电线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欧迈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海盐建发电线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知初字第18号原告:宁波欧迈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善德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园、周书玲,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建发电线厂。

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三友村*组。

代表人:朱建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顾支农、高扬,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欧迈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海盐建发电线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支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经申请获得第8099930号商标注册证,取得“JEDDAHCABLES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数量巨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形象和声誉。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商标不具有合法性,其图形部分与沙特阿拉伯国徽近似,其文字部分“JEDDAH”系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JEDDAHCABLES”系“吉达电缆公司”的名称,原告是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的,根据商标法规定应当宣告其无效;

二、被告生产的电线是贴牌加工产品,只在中东销售,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第8099930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对“JEDDAHCABLES及图”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该商标在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之前都是有效的。

2.购销合同(传真件)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6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原告曾授权被告使用过涉案商标,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同类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系恶意侵权。

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海盐工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塑料包装袋以及标签的照片复印件各1份、照片打印件9份。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海盐工商局查处的情况,但对处罚决定书中的电线单价有异议,认为价格过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商标涉及到绝对禁止使用的事由,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应当禁止使用,原告不应当依据该商标注册证享有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原告曾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

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在被扣押的电线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并因此受到了海盐工商局的查处,但由于涉案商标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据此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网上查询信息打印件各1份。

证明涉案商标没有合法性。

2.沙特阿拉伯的国旗和国徽复印件、维基百科网上查询“沙特阿拉伯国徽”的网页打印件、百度百科网上查询“沙特国徽”的网页打印件各1份。

证明涉案商标与沙特阿拉伯的国徽具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

3、维基百科网上查询“吉达”的网页打印件、百度百科网上查询“吉达市”的网页打印件各1份。

证明沙特阿拉伯的吉达市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4、百度翻译网上查询的网页打印件4份。

证明“Jeddahcables”是沙特阿拉伯跨国企业“吉达电缆公司”的国际名称。

5、报送商标评审申请事项清单。

证明被告已经对涉案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已经启动程序。

6.香港星星国际有限公司订购合同复印件。

证明涉案的电线是受外方委托生产加工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商标不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2-4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内容是否真实原告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提出了商标无效宣告的申请,但该证据上并未加盖商评委的有效印章,而且商评委收到材料也不代表商评委已经受理该无效宣告申请;

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香港星星国际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存疑,合同中的电线单价明显偏低。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原被告间曾发生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上述业务与涉案商标相关,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系原件,且被告并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其金额是否合理,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判断;

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院向海盐工商局调取而得,本院对其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内容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印证,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2-5,由于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属于商评委行政权的范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传真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亦不能证明与涉案商标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了第809993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了“JEDDAHCABLE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缆;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线;

电线圈架;

电线圈;

电开关;

插头;

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稳压电源;

家用摇控器;

变压器(截止)”。

第809993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止,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告。

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8月13日,投资人为朱建明,经营场所位于海盐县通元镇三友村6组。

2014年7月4日,海盐工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查获标有涉案商标的电线共计12672卷(其中2×2.5规格的为12312卷,2×4.0规格的为360卷,以下简称涉案电线),标有涉案商标的塑料包装袋74只,并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涉案商标是否合法有效;

二、如果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则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则被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涉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范围在第9类,包括电缆电线等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止,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已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故目前仍为合法有效。

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生产的电线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其行为已构成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被告认为涉案电线系“贴牌加工”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又无涉案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作参照,故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商标侵权行为的方式和故意程度(被告庭审自认曾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使用过涉案商标)、被告经营规模、时间及范围、相关行业的平均利润、侵权后果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被海盐工商局扣押的涉案电线数量,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被告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70000元。

另,根据相关规定,侵权人还应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但金额过高,本院对其中的1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建发电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欧迈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二、被告海盐建发电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欧迈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欧迈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原告宁波欧迈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由被告海盐建发电线厂负担4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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