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1130号原告:黄培祥。
委托代理人:谢旭,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菲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万。
委托代理人:范晓燕,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培祥(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杭州菲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晓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称:原告是申请日为2012年10月8日,专利号为zl20123047××××.7,名称为“织物(锦绣年华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原告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
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天猫网站漫菲罗旗舰店上大量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家居装饰用品,给原告造成的巨额的经济损失。
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家居装饰用品图案与涉案专利的图片中的图案完全一致,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
而被告无视法律的相关规定,擅自为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家居装饰用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侵权产品多、范围广、数量大。
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时未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已按期限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中止审理。
2.现有证据表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号为zl20123047××××.7,名称为“织物(锦绣年华1)”的专利证书及缴费证明,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2014)浙杭东证字第20346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实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家居装饰用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商标注册信息表,证明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和销售商。
5.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团队发给原告的函,证明“漫菲罗旗舰店”是由被告开设的。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宋锦》一书相关页面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设计为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
2.对证据2,被告对公证行为及事实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涉主体为天猫网“漫菲罗旗舰店”,与被告主体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但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天猫网上的“漫菲罗旗舰店”系由被告开设并经营。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3.对证据3,被告对律师费发票三性无异议;
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行为涉及四个案件,公证费用应当分别计算。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该证据的效力,但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4.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
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曾就该标识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就其能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自行生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5.对证据5,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展示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与被控侵权产品亦有区别。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47××××.7“织物(锦绣年华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9日,原告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设计主视图详见本判决附件。
根据(2014)浙杭东证字第20346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8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林峰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访问天猫网“www.tmall.com”,进入“漫菲罗旗舰店”,在线订购了4件“漫菲罗高档西餐垫杯碗垫隔热垫欧式布艺时尚茶几垫桌垫工艺品垫”(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1);
2件“漫菲罗欧式高档布艺纸巾盒套中工家具餐巾纸盒套车载座式纸巾套”(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2);
4件“漫菲罗欧式高档欧式抱枕靠垫中式红木实木沙发靠垫背抱枕套腰枕床头靠”,具体包括、“50×50cm【福字靠垫含芯】”1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3)、“60×60cm【八角靠垫含芯】”1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4)、“30×45cm【长方枕-含芯】”2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5);
1件“漫菲罗高档布艺桌旗欧式西餐桌布茶几巾台布中式长桌布柜旗床旗”,具体型号为“桌旗33*240cm”(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6);
1件“漫菲罗欧式沙发垫高档布艺中式红木实木沙发坐垫加厚防滑皮沙发垫”,具体型号为“85*150cm【沙发靠背巾】”(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7);
2件“漫菲罗高档布艺椅垫坐垫餐椅垫椅背套装欧式中式实木椅凳子坐垫”,具体型号为“米白色45×43cm【椅垫】”(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8),以及其他商品。
2014年8月28日,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签收了前述所订购的商品快递包裹。
2014年9月1日,邱林峰在该公证处对前述商品快递包裹进行了拆封,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原告指控前述产品所采用的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前述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表现形态详见本判决附件。
包括本案在内,本院同时受理了原告针对被告提起的四项诉讼。
包括前述公证在内,原告为四案取证共计支付了公证费用人民币30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天猫网上的“漫菲罗旗舰店”系由其开设并经营。
被告成立于2013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家居用品、床上用品、窗帘、纺织品的批发、零售。
另查明,苏州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宋锦》(2011年12月第1版)一书第455页披露了一种“菱格四合如意锦”的设计,被告以此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该设计具体表现形态详见本判决附件。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目前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
被告在本案中提起了现有设计抗辩。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因此,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应当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对,如果二者相同或相似的,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宋锦》一书系合法公开出版物,一般公众在该书出版后均可通过正常手段获得书中所记载的内容;
该书出版时间为2011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该出版物中所记载的设计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而言属于现有设计,被告可以以此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经比对,本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设计(即被诉侵权设计)与《中国宋锦》一书中披露的“菱格四合如意锦”设计在图案形状、排列方式等设计要点上均相近似,仅在局部细节上存在不易发现的微小差异。
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属于近似设计,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被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
本院认为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培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70元,均由原告黄培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