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知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东风工业区奋进路9号。
法定代表人屠瑜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彩勇,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开联合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村88号。
法定代表人周燕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伟成,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凯科技公司)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26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凯科技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系从事控制与保护开关系列电器和其它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发、试制、生产及销售的公司。
我公司经申请于2004年和2006年在第9类控制与保护开关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535465号中凯图文商标以及第3861050号“KB0”商标。
经我公司多年的努力,我公司中凯及“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获得了“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和第13届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会杰出贡献奖”、“北京20**年奥运工程优秀产品奖”、“温州市知名商标”、“温州市名牌产品”等诸多荣誉。
2013年12月,我公司发现,北京北开联合成套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北开联合公司)在其销售并安装在山西省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简称大同五院)工程项目配电系统中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北开联合公司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开联合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控制与保护开关,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北开联合公司原审辩称:大同五院工程项目配电系统中的配电箱是我公司销售,中凯科技公司所指控侵权的控制与保护开关只是配电箱中的零部件。
该开关是我公司自北京市沪光机电公司何建品处购得,我公司在采购时对该开关是侵权商品并不知情。
在案发后,中凯科技公司已经就涉案侵权商品与何建品达成谅解书,何建品支付中凯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共计83万元。
我公司既不是涉案侵权开关的销售者,采购时对涉案开关是侵权商品也不知情,而且在得知侵权后立即将所有涉案开关都更换成了中凯科技公司生产的正品开关。
侵权已经停止而且中凯科技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支出均已经获得了赔偿,不应该再行主张。
故不同意中凯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1日,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535465号中凯文字及菱形图案组合商标(简称中凯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减压器(电源)、断路器、继电器(电的)、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配电箱(电)、配电盘(电)、电涌保护器、起动器、高低压开关板、熔断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
2005年4月1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1日,中凯科技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06年3月7日,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861050号“KB0”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断路器、继电器(电的)、起动器、熔断器、电开关、电涌保护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
2006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1日,中凯科技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08年12月28日,中凯科技公司生产的“KB0-63、KB0-45、KB0D-100控制保护开关”产品获北京土木建筑学会电气设计委员会、北京电气设计技术协作及情报交流网颁发的“北京20**奥运工程·优秀产品奖”;
2011年1月以及2013年12月温州市人民政府连续两次认定中凯科技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减压器(电源)商品上的中凯图文商标为温州市知名商标;
2013年12月,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中凯科技公司生产的中凯图文商标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为温州名牌产品。
2013年-2014年间中凯科技公司与建筑电气杂志社等主体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就KBO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等内容在相关媒体进行了广告发布。
2013年12月9日,中凯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大同五院发现在该医院地下室、住院楼、供水室、锅炉房等处的配电箱中安装的198台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系假冒中凯图文商标以及“KBO”商标的侵权产品。
就此事实,中凯科技公司申请山西省大同市御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北开联合公司对涉案产品商标使用及侵权状况不持异议。
安装有前述198台涉案控制与保护开关的配电箱系北开联合公司生产并销售,涉案控制与保护开关系北开联合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购自北京市沪光机电公司何建品处。
就涉案产品,2014年1月12日,中凯科技公司与北京市沪光机电公司何建品达成谅解书,内容为由何建品一次性支付中凯科技公司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3万元,中凯科技公司不再追究北京市沪光机电公司何建品的法律责任。
中凯科技公司称已收到何建品支付的全部赔偿款项。
北开联合公司共向何建品购买涉案开关204台,总金额为155251元。
中凯科技公司发现的大同五院工程项目中的侵权产品全部源于何建品该批供货。
案发后,2013年12月27日,北开联合公司与太原龙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以341194.5元的价格购买了中凯科技公司生产的正品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205台对原侵权开关进行更换。
对上述事实中凯科技公司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荣誉证书、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谅解书、提货单、工业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凯科技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535465号以及第3861050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中凯科技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将该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予以使用。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北开联合公司称其销售的是作为整体的配电箱,而非其中作为配件的涉案控制与保护开关。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北开联合公司购进涉案开关的直接目的并不是出卖以赚取差价,而是在其销售并安装的配电箱中使用该电子配件,但北开联合公司这种使用方式与商品最终用户的使用不同。
商品最终用户的使用是纯消费性使用,不具有营利性,而北开联合公司却是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存在因此获取利益的空间,故北开联合公司的这种行为等同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当受《商标法》关于销售侵权商品的有关规定的规范。
北开联合公司安装在大同五院配电箱内的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上使用了中凯图文商标及“KB0”两商标,该产品经中凯科技公司确认为假冒的侵权产品。
故北开联合公司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鉴于北开联合公司自何建品处购买的侵权产品除去安装在大同五院项目的数量外尚有余品,故其仍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庭审调查可知北开联合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系由案外人北京市沪光机电公司何建品提供,同时中凯科技公司已与北京市沪光机电公司及何建品就该涉案商品达成谅解书并实际获得了赔偿。
再者,案发后北开联合公司已将安装在大同五院项目中的全部涉案产品购买中凯科技公司的正品产品进行了更换。
故因涉案侵权行为给中凯科技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合理的填补,北开联合公司据此亦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中凯科技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北开联合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控制与保护开关;
驳回中凯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凯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经销协议》没有进行事实认定和评述,属于遗漏重要事实的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
二、我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中凯图文商标以及“KB0”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北开联合公司系相关领域的专业化公司,其对于采购相关的控制和保护开关商品应当具有较高的判断水准。
该公司曾向我公司在北京的总代理北京市沪光机电公司采购过我公司制造的相关商品,但其在大同五院安装使用的商品的进货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商品外观也与我公司商品差别较大。
北开联合公司虽提供了侵权商品的来源,但其具有知假买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但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虽然案外人何建品承认使用在太原五院的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给北开联合公司并向我公司进行了相应赔偿,北开联合公司在我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后也更换了合格控制与保护开关商品,但上述情形并不能免除北开联合公司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包括我公司因此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北开联合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我公司使用在太原五院的控制和保护开关商品中的198台是从何建品处购买。
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我公司与中凯科技公司的经销商太原龙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以341194.5元的价格购买了中凯科技公司生产的正品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205台对原侵权开关进行了更换。
何建品对其侵权行为也与中凯科技公司达成了谅解协议,赔偿了相应损失。
我公司不属于知假买假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仅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在本院二审询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中凯科技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其制造的正品与侵权商品进行外观比对。
本院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础上进一步查明以下事实:中凯科技公司与北京虹飞爱丽达电器有限公司、北京虹飞凯达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虹飞凯达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授权两公司在北京地区经销KBO控制和保护开关电器产品。
2011年10月10日,北开联合公司与虹飞凯达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北开联合公司购买8台K**控制保护开关器,共计13168元,平均每台16**元。
上述证据在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的开庭审理中均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北开联合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和产品提货单显示,北开联合公司从何建品处购买侵权商品单价为735元。
中凯科技公司在二审询问过程中表示无法提供其制造的商品与侵权商品进行外观对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开庭笔录以及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的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经销协议书》、《购货合同》均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因此原审法院不存在遗漏事实的程序错误。
中凯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北开联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庭审调查可知北开联合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系由案外人北京市沪光机电公司何建品提供,同时中凯科技公司已与北京市沪光机电公司及何建品就该涉案商品达成谅解书并实际获得了赔偿。
案发后北开联合公司已购买中凯科技公司的正品产品将安装在大同五院项目中的全部涉案产品进行了更换。
故因涉案侵权行为给中凯科技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合理的填补,北开联合公司据此亦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中凯科技公司无法提供其制造的商品与侵权商品进行对比,仅依据进货价格的差异本院亦无法认定北开联合公司具有知假买假的主观侵权故意。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中凯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00元(已交纳),由北京北开联合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