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提拉恩街8号(8ruedecastiglione75001paris)。
法定代表人:mr.frédéricblanc,职务为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r。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锦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锦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14××1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
随着这些宣传、赞助活动及媒体报道,原告的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迄今为止已有91年的悠久历史,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2005年,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5-7月,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假冒上述商标的产品进行销售,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查扣,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的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原告是相关行业的国际知名品牌,产品知名度在全球业内首屈一指。
可见,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主观过错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亦要求人民法院加大侵权赔偿的力度,贯彻全面赔偿原则。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为14××103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或展示带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之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翻译费);
3、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律师费发票;
2、公证费发票;
证据1、2拟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责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第14××1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第14××1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5、(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14××103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4××10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人为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法国),lachemiselacoste,socieieanonyme,使用商品第53类,兹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衣服,商标为“”,有效期限自1980年10月30日至1990年10月29日止,续展有效期限自1990年10月30日至2000年10月29日。
2006年6月2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兹核准第14××10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
变更后注册人名义: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变更后注册人地址:法国巴黎卡斯提拉恩街8号(75001)(8,ruedecastiglione,75001paris,france)。
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2014年8月1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当事人林锦玲,住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某号;
当事人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以个人的名义擅自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某号的经营场所从事服装的销售活动;
当事人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从一私人档口处购进侵犯“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衣740件、短裤80件(条),进货价均为33元/件,进货价值27060元;
然后以每件72元的单价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某号销售;
至2014年7月16日止,当事人经销的侵犯“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衣裤尚未售出。
当事人尚未销售的侵犯“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衣740件、短裤80件(条)于2014年7月16日被本局查获并依法扣押;
经核实,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59040元等,该局遂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没收侵犯“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衣740件、短裤80件(条);
三、罚款40000元。
被告林锦玲并未就该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并已缴纳罚款人民币4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依法派员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调查取证,复制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等材料,《证据复制(提取)单》中的照片显示上述被没收上衣和短裤上均使用了“”标识,上述“”标识与涉案第14××103号注册商标的“”基本相同,二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另查明,现留存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对被告的行政处罚档案资料内,没有显示被告有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
三、其他查明事实。
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商誉受到影响以及被告存在展示带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的行为。
另外,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翻译费105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发票,并表示公证费支出包含商标证公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商业登记公证,翻译费是指翻译授权委托书的支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原告是注册号为第14××103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越秀分局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所附照片,被告销售的上衣和短裤上使用了“”图形标识。
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4××10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的上衣和短裤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4××1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衣服”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故被告销售的上衣和短裤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形,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未能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从事服装销售的事实,被告理应对原告注册商标及正品的售价均有所了解,但被告在此情况下仍大量购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销售,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
加之被告购进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侵权商品数量较多,可见被告侵权的情节较为恶劣,再结合被告无证经营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除了经济损失之外的其它不良影响,且被告在诉前已接受行政处罚,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展示带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展示带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锦玲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第14××1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林锦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负担人民币585元,被告林锦玲负担人民币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锦玲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