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大师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渑池县果园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郭公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
该公司经理。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撤诉。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光伟。
委托代理人屈海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代为上诉。
上诉人三门峡市大师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师父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光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大师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公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刘群章、被上诉人秦光伟的委托代理人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大师父公司诉称:1998年4月24日,大师父公司在渑池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三门峡市大师父食品有限公司”。
2014年3月5日大师父公司和秦光伟签订承包协议,将位于会盟路中段路南大师父面包房承包给秦光伟,约定每年支付承包费3.5万元,并约定秦光伟在更换其他品牌蛋糕坊期间及以后不许使用任何方式宣传大师父更给为七若滋或其他名称,不得诋毁大师父公司品牌,否则秦光伟应向大师父公司交违约金50万元,2014年5月8日,秦光伟在义马市珠江路中段宣传:渑池大师父华丽变身七若滋,同年8月秦光伟在渑池大师父店面下宣传“品牌升级,感恩有你,七若滋,专属你的滋味”。
因此大师父公司认为秦光伟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秦光伟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原审认为:大师父公司与秦光伟之间侵害商标权纠纷在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2014)三民初字第81号、(2014)三民初字第8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现大师父公司就同一事实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门峡市大师父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大师父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与(2014)三民初字第81号和(2014)三民初字第82号两个侵害商标权案件的案由、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均不相同,不存在以同一事实又起诉,请求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撤销(2014)渑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裁定书。
秦光伟答辩称:1、原审裁定正确,本案已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过。
2、该案件是知识产权案件,原审基层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2014年3月5日,大师父公司(甲方)与秦光伟(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更换其它品牌蛋糕坊期间及以后经营中不许用任何方式宣传大师父改为七若滋或其他名称,不得诋毁甲方品牌;
否则乙方应向甲方交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
”该条是双方对秦光伟不得擅自使用大师父公司名称进行不正当宣传的约定,本案中大师父公司主张秦光伟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实质上是主张秦光伟擅自使用大师父公司的名称进行不正当宣传,属知识产权纠纷。
在(2014)三民初字第81号案件中,大师父公司已经就秦光伟进行不正当宣传主张过权利,大师父公司与秦光伟于2014年12月12日就(2014)三民初字第81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且本案的不正当宣传行为发生在2014年12月12日之前。
综上,原审认定大师父公司就同一事实又起诉,并以此为由驳回大师父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