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三初字第27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川伸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兆昌,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兆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以需要继续调查取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