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富元,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诉被告关富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关富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诉称:潍柴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潍柴公司合法拥有“ ”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专用权在合法有效期间内。
2014年3月,原告潍柴公司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关富元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区河南汽车配件贸易物流园C1区2排1号-11号的经营场所涉嫌销售标有“ ”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2014年4月27日,潍柴公司派员到该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 ”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已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 10712号公证书。
原告潍柴公司认为,被告关富元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潍柴公司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潍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潍柴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为此,潍柴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关富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关富元赔偿原告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关富元承担。
被告关富元答辩称:1、其不知道销售的该产品是侵权产品;
2、本案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其在外边调的货,其所经营的店内不卖这个产品;
3、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原告潍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该组证据证明潍柴公司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2、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潍潍城证民字第146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所载的商标注册证;
(2014)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所载关于认定“ ”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潍柴公司是涉案“ ”的商标持有人,依法享有该“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 ”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1071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关富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原告“ ”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4、原告潍柴公司自己生产的正品一份,用以与封存的侵权产品进行比较,证明公证处封存的由被告关富元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5、公证费发票一张及涉案公证书中载明的原告潍柴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80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潍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部分合理支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关富元对原告潍柴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要求赔偿的金额太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7类上注册了“ ”第1705556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潍坊柴油机厂将该商标转让给潍柴公司,201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5556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至2022年1月27日。
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保护状态。
2006年6月1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 ”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26日,原告潍柴公司申请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4月27日,公证人员霍国飞、张世雷随同潍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雷来到郑州市南三环的汽贸园“斯太尔 HOW AC16陕汽汉德 北奔 安凯前后桥 差速器 法士特变速箱 潍柴发动机件 全车配件 郑州韵隆汽配 地址:郑州市南三环汽贸园C1区2排1号-11号”商店。
进入该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雷购买“潍柴”排气门两盒【进气门一盒(包装盒显示“潍柴动力专用配件 进气门 件号:612600050073”)、排气门一盒(包装盒显示“潍柴动力专用配件 排气门 件号:612600050025”)】和615气门油封一袋,并索要“关富元”名片一张,张雷付款共计人民币380元,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单》(销售单号:XS0120140400318)一份。
张雷将上述购买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将购买的“潍柴”牌产品封存,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1071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该公证封存产品庭审时提交法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潍柴动力专用配件 排气门”“潍柴动力专用配件 进气门”,并在包装盒及产品包装袋上使用“ ”商标,侧面靠右有防伪标,防伪标上的防伪电话:4006077315,与潍柴公司产品的防伪电话4000805315不一致。
2014年4月27日,原告潍柴公司出具产品鉴别书一份:对位于郑州市南三环汽贸园C1区2排1号-11号的郑州韵隆汽配,销售的标有潍柴动力及商标的进气门、排气门鉴别,产品特征:上述进气门、排气门的防伪标签防伪电话为4006077315,潍柴公司产品的防伪电话是4000805315。
经鉴别涉案产品是侵犯原告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另查明:原告潍柴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7类上注册了“ ”第1705556号商标,2004年1月21日,潍坊柴油机厂将该商标转让给潍柴公司,201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5556号商标续展注册,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保护状态。
2006年6月1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 ”商标为驰名商标。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民字第1071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关富元所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与“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产品,系假冒潍柴公司的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3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关富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潍柴公司要求被告关富元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潍柴公司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38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潍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关富元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关富元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 ”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关富元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富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关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计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关富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