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昊,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炜,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伍琴玉,女,汉族,1968年7月17日生,系个体工商户昆明市盘龙区花亭阁火锅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滕永祥,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变窗墙公司)诉被告伍琴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5年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万变窗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昊,被告伍琴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变窗墙公司起诉称:专利号为200520022484.6的“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王及伟,原告经授权获得该专利的实施权以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使用了该专利保护范围的玻璃窗墙,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
2、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方营业场所系从他人处转租而来,涉案侵权产品在我方转租前就已存在,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万变窗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书》;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检索报告》;
3、照片。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信息;
2、《转让合同》;
3、《房屋租赁合同》;
4、情况证明;
5、图片若干。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6。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书面授权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维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安装使用了若干全玻璃窗墙产品,这些产品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权利,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涉案玻璃窗墙产品共计6樘。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所有技术特征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权利要求1涵盖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此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在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被告使用该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经营场所系转租而来,涉案侵权产品在转租之前业已由前经营者安装,其有合法来源,侵权行为于己无关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情况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因证人昆明承勤商贸有限公司和昆明承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作证,其未出庭作证又不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为此,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其次,即使上述证人证言是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作为一个餐馆经营者,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了涉案玻璃窗墙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设计安装,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责令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经营场所建筑物外墙的安全以及拆除侵权产品所带来的资源浪费,简单直接判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将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同时又会对该被告的正常工作造成影响。
为此,本院认为,被告可以协商获得原告的实施许可。
如果被告无意继续使用或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被告应停止使用,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院对王及伟及原告起诉至法院相同类型的20件案件的专利和解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统计,平均每樘玻璃窗墙的许可使用费为695元,参照该数额和本案涉案玻璃窗墙的数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17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琴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停止侵害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璃窗墙产品,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
二、被告伍琴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17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伍琴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