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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242号
案件名称某、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某,王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

被告人王某甲,经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某乙及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某甲未经“abb”商标标识注册所有人的授权下,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大溪头工业区内生产制造假冒“abb”商标标识插座底座,并委托方某甲在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大街677号二楼组装“abb”商标标识插座。

同年4月11日,上述两处生产加工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共计查获假冒注册商标“abb”型号b7913插座20085只,底座4500只,型号b7915插座13797只,“abb”插座底座350只,“abb”插座包装内盒1100只、“abb”插座包装箱105只及“abb”插座标贴200只。

经鉴定,查获的所有标有“abb”商标标识插座、底座、包装内盒、包装装箱及标贴共计价值133844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某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某甲未经“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商标标识注册所有人的授权下,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大溪头工业区内生产制造假冒“abb”商标标识插座底座,并委托方某甲在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大街677号二楼组装“abb”商标标识插座。

同年4月11日,上述两处生产加工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共计查获假冒注册商标“abb”型号b7913插座20085只,插座底座4500只,型号b7915插座13797只,插座底座350只,“abb”插座包装内盒1100只、“abb”插座包装外箱105只及“abb”插座标贴200只。

经鉴定,查获的所有标有“abb”商标标识插座、底座、包装内盒、包装装箱及标贴共计价值13384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交存人民币18万元作为对被害单位的赔偿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缴款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其负责某的全面事务,公司生产假冒的“abb”插座、插座底座等产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事实经过。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abb”公司委托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中国范围内的打假工作,2014年3月,公司发现某有假冒生产“abb”商标标识产品,遂报案,后经查该公司没有得到“abb”公司授权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帮助哥哥王某甲找外加工,联系方某甲帮忙组装的事实。

4、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组装厂,帮某组装插座,后被查的事实。

5、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温州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8日,王某甲向公司申请注册abb商标,但一直未付费,同月底,王某甲催问后支付费用,公司将申请资料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申请,同年4月14日才受理的事实。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扣某“abb”插座、插座底座、包装盒、标贴等物的具体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申明,证明“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商标的注册人没有许可和授权被告单位某进行生产的情况。

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查获“abb”插座、插座底座、包装盒等物的价值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10、被告单位某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王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梨洁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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