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高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竹康,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高飞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高飞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徐高飞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思(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