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庆顺,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于海亮,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郑宝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杜庆顺因与被上诉人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五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杜庆顺的委托代理人于海亮,被上诉人捷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巨大公司系第8490481号“GIANT”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商品为第12类,包括车辆防盗设备;
自行车;
机动自行车;
小型机动车;
自行车车架;
自行车、三轮车护衣装置;
婴儿车;
踏板车(机动车辆);
电动自行车。
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日为至2022年4月27日,迄今仍在有效期内。
巨大公司以商标授权书的形式将涉案商标以独占使用方式授权给捷安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准许捷安特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3年12月30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根据捷安特公司的投诉,对杜庆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标有“GVANT”商标标识的自行车15辆,在对上述侵权产品进行清点并制作清单后作出津工商武强字(2013)第39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进行了扣押。
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2014年1月27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对被告作出的津工商武商标处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为:将上述现场查扣侵权产品予以没收、销毁;
罚款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捷安特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第8490481号“GIANT”商标独占使用权。
上述商标迄今仍在有效期内,捷安特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本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第12类,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同种类商品。
其次,杜庆顺擅自使用与捷安特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
杜庆顺使用的“GVANT”商标与捷安特的“GIANT”商标,两者字体字形从整体外观上看并无实质性差别,构成近似商标。
最后,从产品及标识信息的整体外观看,杜庆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捷安特公司近似的商标,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与服务的信息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综上,杜庆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构成对捷安特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捷安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杜庆顺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杜庆顺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的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杜庆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4904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杜庆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2000元;
三、驳回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杜庆顺负担1200元。
”上诉人杜庆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五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使用的“GVANT”商标与被上诉人的“GIANT”商标有实质性差异,不是近似商标,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信息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且上诉人没有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前提下,应该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捷安特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使用的“GVANT”标识与被上诉人“GIANT”注册商标仅存在一个字母差异,从字母排序、发音、整体构造看,二者构成近似,消费者不加注意情况下,容易误认两者系同一厂家生产、销售。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确定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正确。
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杜庆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捷安特公司“GIANT”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审法院判决确定上诉人杜庆顺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GIANT”系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第8490481号商标,至今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捷安特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以其名义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捷安特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杜庆顺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天津市九州自行车厂营业范围主要是自行车的组装和销售。
根据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工商武商标处字(2014)第16号)载明的事实,杜庆顺在其销售自行车的显著位置上标有“GVANT”字样。
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GIANT”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2类,包括自行车,自行车车架、护衣装置,电动自行车等。
故上诉人杜庆顺销售的商品与“GIANT”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种类。
通过对被诉侵权标识与“GIANT”商标相比较可以看出,前者仅第二个英文字母存在区别外,其他英文字母的字体、间距均与“GIANT”商标一致,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杜庆顺存在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杜庆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GIANT”商标曾于2004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及相关商品在全国范围内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杜庆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杜庆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