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56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小钢。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环公司)因与被告赵小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原告三环公司与被告赵小钢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三环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