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51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平,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系广州市天河区五山恒通通讯器材店经营者。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诉被告周文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柏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恩泽、被告周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柏公司诉称:原告在电脑、滑鼠(鼠标器)、键盘等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及第6782915号商标,至今一直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850813号商标及第678291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被告周文平辩称:1、我所销售的商品是从“广州明之升”电器城的档口中拿的,我也不清楚所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产品,而且我店铺很少销售鼠标,主要是销售网卡,只是后来有卖家将涉案产品推销给我,所以我才拿了一、两个来卖。
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没有依据。
我是做手机维修生意的,鼠标是根据街坊的要求才进一、两个,我不清楚所销售鼠标是假的。
3、涉案产品的进货金额才几十元,销售价格是50元左右,所以我所得到的利润很少,并且涉案鼠标销售量很少。
4、原告不能证明涉案鼠标是我方销售的,且从侵权公证书所附收据复印件上也没有注明鼠标的型号。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曾浩h0116231400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案外人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图形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2010年9月10日,上述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雷柏公司。
2014年6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4)粤广南方第20923号《公证书》,载明:同年2月28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雷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梁景松来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一家标识有“恒通通讯”字样的店铺,在该店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盖有“广州市天河区五山恒通通讯器材”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
上述产品及收据由公证人员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封存并拍照。
经当庭展示并拆封,上述封存物品为无线鼠标1个、收据1张。
其中无线鼠标外包装盒盒盖、盒身各面、盒底及包装盒封口处所贴标签上均有印有“雷柏”字样以及与雷柏公司主张权利的第6782915号商标内容一致的图案,盒底标有“雷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字样;
包装盒内有无线鼠标1个、usb接收器1个、5号电池1节,鼠标正面及底部均印有与雷柏公司主张权利的第6782915号商标内容一致的图案,鼠标底部还印有“雷柏”字样。
收据载明2014年2月28日、雷柏无线鼠标一个55元,并加盖有内容为“广州市天河区五山恒通通讯器材”的印章。
周文平认为用于封存的信封顶部只是用胶布粘贴,不如底部一样有浆糊粘好,但确认封条没有拆封的痕迹;
另,其称不能确认涉案被控侵权鼠标由其销售,并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背面顶端的圆形标贴有拆过的痕迹,但确认上述印章是其经营部的印章。
2014年4月9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开具公证费发票上载明付款方雷柏公司,开票项目公证费,金额770元整。
雷柏公司另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鉴定结论称公证书编号为(2014)粤广南方第020923号所述产品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周文平称该鉴定证明书不能证明所鉴定的鼠标由其销售。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恒通通讯器材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07年11月21日,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经营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银锭塘大街3-7号。
雷柏公司就本案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770元、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其中包括购买产品费用55元),但仅提交公证费发票及公证书封存票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雷柏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鉴定证明书》、《商事登记信息》、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雷柏公司是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及第678291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雷柏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载明涉案被控侵权鼠标系由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一家标识有“恒通通讯”字样的店铺销售,周文平不能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其销售,其称鼠标盒外包装有拆封的痕迹,对此本院认为,在日常买卖过程中,买方对进行买卖的物品进行拆封检查实属正常,根据公证书记载,雷柏公司委托代理人系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对所购产品进行封存并拍照,庭审时,周文平亦确认封存实物的封条没有拆封的痕迹、封存票据上所加盖的“广州市天河区五山恒通通讯器材”印章系其经营部的印章,在周文平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公证书所载情况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被控侵权鼠标系由周文平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五山恒通通讯器材店销售。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5850813号“雷柏”及第6782915号图形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产品,该商品的外包装及商品本身使用了与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商标内容一致的标识,上述使用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在无证据证明该种使用已经雷柏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鼠标属于侵犯雷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广州市天河区五山恒通通讯器材店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中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作为该经营部经营者的周文平承担。
雷柏公司的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及第6782915号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周文平作为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涉案鼠标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侵犯了雷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雷柏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周文平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雷柏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周文平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广州市天河区五山恒通通讯器材店的经营规模、雷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周文平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850813号及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周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周文平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