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京知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号富凯大厦*座**层。
法定代表人王丽,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铭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延安三路***号海航万邦*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胡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
上诉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均因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04621号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原审诉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原名为中国律师事务中心,1993年1月13日由司法部批准于北京成立。
1993年底,中国律师事务中心决定建立分支机构——中国律师事务中心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按照司法部规定的相关管理程序,分别经山东司省法厅、青岛市司法局批准后于1993年12月8日正式成立。
1994年1月中国律师事务中心任命王丽为中国律师事务中心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主任。
根据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统一规范名称要求,1995年5月中国律师事务中心更名为“德恒律师事务所”。
本所更名后即按要求将中国律师事务中心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更名为“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
1996年4月1日,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在第42类“法律服务”申请注册“德恒文字及图”的商标。
此时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仍为德恒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且王丽主任为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以及管委会主任。
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作为德恒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其财产权应归属于德恒律师事务所,其注册商标“德恒”的知识产权也应归属于的恒律师事务所。
2012年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在申请“德恒”有关商标的过程中,方知晓1996年4月由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申请注册的“德恒”商标目前注册人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则称其改制于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因此持有“德恒”商标。
对此,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认为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如何改制成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德恒”商标的注册人如何变成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和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主任王丽均不知情。
在这种情况下,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非法恶意攫取“德恒”商标,变更“德恒”商标注册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权益。
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停止侵权,将涉案商标变更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并赔偿经济损失480万元。
上诉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原审辩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系第1073727号“德恒及图”商标所有人,该商标的注册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无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对该商标的使用不侵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权利。
本案诉争商标第1073727号“德恒及图”商标,系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时称“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在与“中国律师事务中心”脱离合作关系后,于1996年4月1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得在第42类“法律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当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独立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并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对诉争第1073727号商标无任何权利。
此外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认为王丽从未在山东进行律师注册,其自封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的任何职务均属跨所违法执业。
另外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认为争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为1996年4月1日,距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至少已过十六年。
且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下属的知识产权公司——北京德恒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2009年8月14日申请有关包含“德恒”,“deheng”商标被商标局驳回日起算,该诉讼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故请求法院驳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前身为中国律师事务中心,1993年1月13日由司法部批复成立,1995年5月18日经司法部律师司同意该中心更名为“德恒律师事务所”,当时属司法部直属律师事务所。
2001年6月14日,根据司法部相关规定对部属律师事务所实行属地管辖,该所移交北京市,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2011年5月3日,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该律师事务所及之前的中国律师事务中心均由王丽实际负责,后任该所主任,法定代表人。
中国律师事务中心成立之初,为拓展业务,拟在山东省青岛市设立分支机构,1993年10月26日,山东省司法厅批复青岛市司法局称:同意成立中国律师事务中心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同你市其他律师事务所一样,受你局领导和管理。
1993年12月8日,青岛市司法局通知中国律师事务中心,转发了山东省司法厅《关于成立中国律师事务中心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的批复》,要求该中心抓紧筹建,并确认该所是由你中心派驻青岛的律师王丽、李贵方、王大成、秦庆华、宫煜等五人组成,按照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进行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的社会主义事业法人组织,在法律上与青岛市其他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具有同等地位,享有同样权利,承担同样义务,并同意该所可在当地招收聘用合同制律师三至四名和辅助工作人员一至两名。
由此,山东德衡律所前身中国律师事务中心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即告成立。
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在筹建过程中,于1993年12月13日召开了第一次合作人会议,这次会议上因王大成、秦庆华、宫煜不能长期履行合作人义务而退出,重新组成的合作人为王丽、李贵方、栾少湖、高伟、李萍(后三人为青岛当地律师),会议经协商最终形成了合作人协议。
该协议共十八条,其中第一条确认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是中国律师事务中心的所属分支机构,受中国律师事务中心和青岛市司法局双重领导,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律所领导的产生、合作人的权利义务、合作人的产生和退出、合作人的投资等事宜。
1994年1月10日,中国律师事务中心通知批准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第一次合作律师会议选举结果,王丽为该所主任,李贵方为该所副主任,栾少湖为该所执行副主任,主持该所日常工作。
此后,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开展了相关的业务活动。
1995年8月9日,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召开1995年第一次合伙人会议,会议决定原合作人高伟、李贵方退出,并决定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即日起按青岛市司法局的部署向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转化,原合作人改称为合伙人,现有的五位合伙人王丽、栾少湖、李萍为高级合伙人,新增加黄敏凯、刘东革为一般合伙人。
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今后为青岛市司法局领导下的独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业务上继续与德恒律师事务所(原中国律师事务中心)合作并接受其领导,王丽不再担任该所主任,改任该所管理委员会主任,栾少湖担任该所主任,李萍任副主任。
会议同时决定将原中国律师事务中心投资的五万元人民币及王丽投资的一万元、李贵方投资的五千元全部返还,同时亦不再享有股权比例,但王丽仍然享有原合作协议约定的两票表决权。
1997年4月15日,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向青岛市司法局请示报告。
报告称,经反复研究论证,我们认为合伙制更适合于德恒所合作人的意愿及所的发展,因此合作人会议一致通过了《关于本所在一九九七年转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决议》,并就转制后的管理形式,合伙人的加入、退出,清产核算,国有资产处置达成共识,力争在今年九月底之前将该所转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1997年12月8日,青岛市司法局报山东省司法厅同意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由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改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审核意见中称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是直属于青岛市司法局的合作律师事务所,现改制的各项工作已就绪,正式提出改制申请材料并呈报了改制材料,该局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并认为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所依据的《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对原合作期间的律师事务所资产进行了审计、界定和清结,明确了国家所有的资产和原合作人集体所有的资产,并经全体合作人协商依法对上述资产进行了合理处置,其组织形式符合设立合伙所条件,经研究决定同意该所由合作制改为合伙制,1997年12月22日,山东省司法厅复函青岛市司法局同意注销合作形式的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同时设立合伙形式的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该所受你局监督指导。
至此,一个新的合伙制的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组成。
1999年6月11号司法部律公司通知山东省司法厅律管处,准予原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更名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另查,在1997年10月24日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合作所人员及财产善后处置决议书》中,所列三名发起合作人及九名合作律师中均没有在1995年第一次合伙人会议上确认的拥有两票表决权的高级合作(伙)人管委会主任王丽的署名和签名。
在11月22日报送的《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章程》,签名的三位合伙人中,亦无原合作(伙)人王丽的签字。
对此,经询问负责人王丽,其称对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转制过程中的情况并不知晓,对上述两份文件亦不予以认同。
在青岛市有关部门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固定资产购置情况中,亦没有包括1997年8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注册人为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第1073727号德恒及图商标,即本案涉案争议商标这一无形财产。
1996年4月1日,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德恒”图文商标,申请类别为42类。
1997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对该商标进行了初步审定公告,1997年8月7日,国家商标局颁发了涉案第1073727号“德恒”图文商标,商标注册人为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6日。
2000年7月7日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以名称变更为由,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2007年11月12日变更为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2011年7月7日又变更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期间经过一次续展,目前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17年8月6日。
该商标注册后,一直由青岛德恒律所后由山东德衡律所使用,并多次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司法部、北京市司法局、山东省司法厅、青岛市司法局、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文件、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坚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非法攫取其权利,其为侵权之诉,而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则否认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坚持本案涉案商标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无涉。
综合全案分析,双方在诉讼中主要存在如下几点分歧:1、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的前身是否为本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前身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性质如何界定,组成形式如何规范;
2、如果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的前身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前身的分支机构,那么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名下的财产(包括无形财产)应当归谁所有,谁有权决定处置和分配;
3、律师事务所转制过程中,原有的财产应如何清算、结清,未及清算、结清的财产应如何处理;
4、某地区的律师能否跨地区、跨律所任职,并作为合作(伙)人参与管理、行使权利,其未及参与决定的决议、申请是否有效;
5、律师事务所转制过程中被注销的原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新组建的律师事务所能否当然承继,并转而归到其自身名下等等。
上述问题,产生本案究竟是权属之争还是侵权之诉,律师事务所包括分支机构设立、组成、管理是否规范,律师事务所转制过程中财产如何清算等问题。
对于上述这些问题的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其应当通过有关司法行部门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处理,而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人民法院无从评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起诉。
上诉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不服原审裁定,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分所改制、财产清算等事宜应属于司法行政进行规范和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进而裁定驳回北京德恒律所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5年5月北京德恒律所前身中国律师事务中心更名为“德恒律师事务所”,中国律师事务中心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更名为“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仍为分支机构。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申请“德恒”商标应当归属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另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7年栾少湖等人恶意注销北京德恒律所分支机构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并通过新设同一名称(后更名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侵占了北京德恒律所分支机构的财产,包含涉案商标。
最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利用更名、新设等手段,最终实现的是侵占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财产,原审法院不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为由,驳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请求。
上诉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驳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山东德衡律所前身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在申请本案诉争商标即第1073727号“德恒及图”商标时,已是一家独立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并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对第1073727号“德恒及图”商标无任何权利;
2、第1073727号“德恒及图”商标公告注册后经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及变更名称后的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和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大量使用,涉案商标也多次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3、本案实为商标权属争议而非商标侵权争议,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在商标注册公告后就应知道涉案商标权在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名下,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应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直接作出认定,而以不清楚当时的法律法规拒绝作出判决。
二审期间,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提交了“著名商标证书”及“商标局续展公告”复印件,用于证明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一直使用涉案商标,且涉案商标于2011年在山东省即成为著名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认为上述材料并非为原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此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在开展法律业务时只能使用与其律所名称相一致的“德衡”,故亦不认可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山东德衡律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非为原件,且北京德恒律所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故对山东德衡律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
在二审审理期间,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起诉称上诉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侵害了其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现为上诉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且后者不认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涉案注册商标归其所有的主张,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实际为注册商标权归属纠纷,这一问题的解决关系到以下几点:1、山东德衡律所前身,即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是否为北京德恒律所前身,即德恒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其性质如何界定;
2、若山东德衡律所前身是北京德恒律所前身的分支机构,则山东德衡律所所有的财产权属如何确定;
3、律师事务所转制过程中,原有财产清算、结清的方式,未及清算、结清财产的处理方式;
4、律师事务所转制过程中被注销的原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新组建的律师事务所能否当然承继等。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组成、管理是否规范,律师事务所转制过程中财产如何清算等问题应当通过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处理,该种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