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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7号
案件名称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小平。

上诉人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东箭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行李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东箭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2××××.3。

2014年4月23日,东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定坤向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青晖律所)申请办理购买行为见证法律服务,青晖律所指派陈永辉律师、方亮律师进行见证并出具见证书,见证书称:陈永辉律师、方亮律师于2014年4月27日来到东莞市××百业国际汽配城,在牌匾店名为“东莞市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店内,对韦定坤购买产品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现场见证,韦定坤现场取得了行李架一套、名片一张、收据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后青晖律所将购得物品带回律所拍照并封存。

兹证明见证书所附购买产品收据、名片、银联POS签购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购买产品过程视频刻录光盘与实际情况相符。

对本次见证行为,青晖律所出具了2014广青晖见字第07号律师见证书。

另,东箭公司提交(2014)粤广番禺第32460号与(2014)粤广番禺第32462号公证书,证明陈永辉、方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

东箭公司提交了两段见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的录像视频,在文件名为VID_0000_compress的视频文件中显示东箭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26日前往宏昌公司处,向宏昌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是否有2012款CRV汽车行李架出售,宏昌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说有,要去拿货,但其后宏昌公司是否拿到该产品视频中无显示。

在文件名为VID_0009的视频文件中显示东箭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前往宏昌公司取货,东箭公司主张在该视频文件1分16秒时有显示见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但经庭审播放,该视频文件显示的购买产品的外观较为模糊,无法显示购买产品外观细节。

东箭公司另提交了照片,主张是购买后在见证律师事务所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

另,东箭公司确认将见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带回律师事务所并进行封存的过程没有进行录像。

宏昌公司确认其有售卖给东箭公司行李架,但是与东箭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不一样的。

宏昌公司主张东箭公司所拍摄视频中没有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的拍摄地点不是在宏昌公司,有调包的可能,不能证明细节图片中显示的产品是在宏昌公司购买。

宏昌公司提交了店内监控视频主张其售卖的产品都在产品上贴有宏昌公司的标签用以保修,但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标签,其出售给东箭公司的产品与东箭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东箭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见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完全一致,根据立体图,两者整体而言,均呈月牙状,中部是做掏空处理,两端是有固定的装置,承托上方的骨架,上方的骨架较两端的部件更小、窄、矮,从而突出不一样的层次感,在骨架部,有一凹槽,从头部以线条状延伸到尾部;

宏昌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本专利一致,东箭公司提供的视频也没有完整体现其购买的产品的外观。

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50元,有提供收据予以证明,宏昌公司确认收据是其出具,但是认为收据上并没有注明购买的产品的名称;

律师见证费5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相关差旅费,但没有票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东箭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3年7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00000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汽车轻量化及环保型新材料(车身铝板、铝镁合金材料)、汽车配件、五金制品、模具、有色金属制品(不含金银饰品)、玻璃钢制品、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不含泡沫塑料的发泡、成型、印片压花);

宏昌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4年9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服务;

零售:汽车用品。

东箭公司认为宏昌公司构成侵权,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宏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二、宏昌公司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宏昌公司支付东箭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四、宏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由宏昌公司售出;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

3.若侵权成立,宏昌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东箭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宏昌公司售出,并提供了律师见证书、视频文件、照片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律师见证书的效力。

律师见证与公证行为不同,任何法律行为或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经过公证证明,即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效力,如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即可作为证据使用。

而我国并无相关法律赋予律师见证行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效力,律师见证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见证人应到庭作证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本案中相关见证人并未出庭作证。

二、本案中,东箭公司提供了视频文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购买的产品一致,但文件名为VID_0009的视频文件经庭审播放,其显示的产品并不清晰,无法看清产品的整体外观,无法判断视频文件中宏昌公司售出的产品是否与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文件名为VID_0000_compress的视频文件显示2014年4月26日东箭公司前往宏昌公司处时宏昌公司店内并没有被诉侵权产品。

三、东箭公司并未将见证购买的产品带回律师事务所并进行封存的过程进行录像或以其他形式固定,不能排除东箭公司将见证购买的产品带回律师事务所后进行调包的可能,对东箭公司所提供的照片,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东箭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宏昌公司售出,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

对于东箭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因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宏昌公司售出,故其他争议焦点已无赘述必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箭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宏昌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1.东箭公司提交了律师见证书(其中包括购物收据、名片、POS刷卡记录)、被诉产品实物和购物过程的视频、照片,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宏昌公司售卖被诉产品的事实。

2.律师见证书不属于证人证言,而是由律师事务所名义出具的书证。

即使属于证人证言,本案的见证律师在二审出庭所作的证言也应作为证据采纳。

3.宏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购买之日销售给东箭公司的行李架外观,其反驳辩解没有证据证明。

宏昌公司答辩称:市场上有多种在售的CRV车型的行李架,涉及多家生产厂家,根据被诉产品难以确定其来源。

律师见证书与公证书的效力不同,法庭不应采纳。

本案中东箭公司提供的收据、银联POS单、视频等证据均无法证明本案的被诉产品是宏昌公司销售的;

同时由于时间过久,产品种类很多,宏昌公司也没法举证证明销售给东箭公司的产品外观。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东箭公司申请青晖律所律师陈永晖、方亮出庭作证。

经本院传唤,陈永辉作为证人出庭,发表以下证言:2014广青晖见字第07号《律师见证书》记载的均是事实,本案的被诉产品是2014年4月27日在律师见证下向宏昌公司购买的。

2014年4月26日的协商过程及27日的买卖过程我均在现场,一进店铺就开始录制视频。

2014年4月26日我们在宏昌公司店内的墙上看见了竖排挂着的被诉产品实物样品,由于店内只有样品,因此要从仓库调货,同时为了方便运输,因此确定在27日统一购买。

购买以后,我们在纸箱上注明“宏昌”两字及编号进行存放。

但是由于我们在长沙××××等地还有其他业务,因此直到2014年5月23日前几天才进行拍照,并于2014年5月23日进行封存。

根据东箭公司的当庭陈述,2014年4月26日,东箭公司的代理人韦定坤是在宏昌公司销售人员出示的一本宣传册中找到被诉产品样式,并要求购买的;

根据宏昌公司的当庭陈述,2014年4月26日时宏昌公司店内没有被诉产品,是东箭公司在宏昌公司的宣传册上指出要购买的产品。

经过当庭播放东箭公司提供的两段视频,2014年4月26日的协商过程与东箭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

视频中虽然出现了宏昌公司店内墙上竖排挂着的类似产品,但根据当事人和证人辩认,其中没有被诉产品的实物样品。

2014年4月26日和27日两段视频均未能体现被诉产品的外观以及将被诉产品带回律所进行封存的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以宏昌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产品为由,驳回东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案中东箭公司主张被诉产品是由宏昌公司售出,提交了包括律师见证书及见证律师陈永辉的证言、视频文件及照片、封存的被诉产品实物等证据。

本院认为,其一,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律师见证书与公证文书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律师见证书不属于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即可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因此本案律师见证书中记载的内容是否属实,仍然需要东箭公司举证证明。

其二,为证明律师见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东箭公司申请了见证律师之一陈永辉出庭作证。

陈永辉的证言中包括“2014年4月26日在宏昌公司店内的墙上看见了竖排挂着的被诉产品实物样品”,但这与东箭公司和宏昌公司所陈述的是根据宣传册订购产品的过程存在出入,当事人和证人也无法在4月26日视频拍摄的店铺墙上辩认出被诉产品的实物样品,因此该部分证言与事实不一致。

陈永辉陈述拍照与封存被诉产品的时间距离购买时间将近一个月,间隔时间相对于合理期间过长,而且没有将这个过程进行录像或以其他方式固定,难以证明封存的被诉产品与购买的产品之间存在唯一确定性。

其三,东箭公司提供的视频没有体现被诉产品的外观,被诉产品的外包装及其内部均没有可以证明是由宏昌公司销售的信息;

而律师见证书上的产品收据仅列明了产品名称为12CRV,该收据与产品及其包装上的信息也无法形成唯一对应性。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东箭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产品就是宏昌公司销售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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