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迪喜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山西路218号2号楼1009室,组织机构代码78784769-3。
法定代表人:许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健民路***号*幢***室,身份证号码3404031981********。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光涛,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翠微路93号芙蓉社区*幢***室,身份证号码3401221975********。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常宏,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星海家园*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401111969********。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纯龙,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迪喜眼镜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春、高光涛、刘常宏因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上海迪喜眼镜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春、高光涛、刘常宏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迪喜眼镜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春、高光涛、刘常宏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迪喜眼镜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春、高光涛、刘常宏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5.60元,减半收取8857.80元,由上诉人上海迪喜眼镜有限公司负担6620.80元,上诉人张春、高光涛、刘常���负担2237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听波审 判 员 玲 梅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