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5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时标,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江北瑞丰便利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村五中花园冬宁苑*幢店面。
经营者夏云国。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嘉县江北瑞丰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当日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以其已经与被告永嘉县江北瑞丰便利店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