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6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上海如海超市衡山店,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衡山路大同新村农贸市场***号。
经营者曾桃英。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上海如海超市衡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