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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美格忆丽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斯坦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41-4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美格忆丽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斯坦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美格忆丽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斯坦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41-43号原告:深圳市美格忆丽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腾龙路淘金地电子商务广场*座***号房。

法定代表人:林奕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练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xxxxxx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市斯坦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凤凰东区*栋501。

法定代表人:钟康,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美格忆丽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斯坦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四案期间,原告深圳市美格忆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美格忆丽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深圳市美格忆丽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美格忆丽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四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深圳市美格忆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费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彩云(兼)书 记 员 申思 ( 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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