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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万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16号
案件名称陕西万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陕西万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万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豪。

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瑜权。

委托代理人:洪彩勇,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文成。

上诉人陕西万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万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崇望,被上诉人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凯公司一审起诉称:原告中凯公司于2003年4月22日、2003年12月25日申请在第9类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上注册“”、“KBO”两个商标,并分别于2004年10月21日、2006年3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且至今有效。

原告作为国内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的开拓者和领导者,在自身开发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上一直使用“”、“KBO”商标,使得“”、“KBO”商标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后原告发现,被告万电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上标注原告的企业名称,并大量使用“”、“KBO”商标,被告的假冒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和恶劣的市场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电公司:一、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上使用“”、“KBO”标识;

二、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万电公司答辩称:万电公司是生产开关总成的企业,主要生产箱体,箱体内装配的零件是向社会上采购和组装的。

本案涉及配电箱的箱体是万电公司生产的,销售给一个叫柯贤鹏的个人,他自行采购里边的部件,然后进行组装,再由他自己销售,万电公司未采购任何开关,也不知道这些开关是否侵犯商标权。

万电公司不是生产者,且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主要有:(一)“”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535465号,注册人为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

减压器(电源);

断路器;

继电器(电的);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配电箱(电);

配电盘(电);

电涌保护器;

起动器;

高低压开关板;

熔断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

2005年4月15日,该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中凯公司。

“KBO”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61050号,注册人为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

断路器;

继电器(电的);

起动器;

熔断器;

电开关;

电涌保护器;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

2006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中凯公司。

(二)2014年5月13日,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彩勇来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萧家村的名京·九合院工地,对洪彩勇在该工地查找标注有“”和“KBO”商标的电器的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中可见配电箱,生产标识处注明的生产厂家为万电公司,箱内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上有中凯公司的名称、“中凯股份”字样及“”、“KBO”商标。

(三)2014年5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扣押。

2014年5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柯贤鹏进行了询问,柯贤鹏称其在万电公司和案外人陕西祥瑞施耐德工业电气有限公司任业务员,对外承揽业务,他将活承揽下来后,由上述两家公司依照图纸进行加工,对外承揽业务时使用公司的资质,公司从中赚取加工费。

柯贤鹏称其经人介绍,与名京·九合院项目形成口头合同,由其给8号楼供应低压开关柜43件,施工方提供了图纸,要求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为中凯公司的产品,其从柳市电器城采购了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进行加工组装,形成了低压开关柜,然后由其妹夫(章建业)具体安排给名京·九合院供货。

2014年5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章建业进行了询问,章建业称其是万电公司的技术员,柯贤鹏是万电公司的销售员,称万电公司主要生产成套低压控制柜,自己生产柜体,里面的开关电器从外面购回,在厂里组装,然后再销售,由万电公司出具质量合格证。

涉案低压控制柜销售给了名京·九合院工地,应该是柯贤鹏送的货。

二人均称购买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凭证票据无法提供。

(四)万电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高低压配电柜、成套电气设备、高低压电线、电梯桥架、电子机械部件的制造、销售;

高低压电气元件、电线电缆、水暖器材、机电产品、五金标准件、工矿设备、化工产品、灯饰灯具、防爆电器、仪器仪表、高低压母线的销售。

万电公司生产的配电箱(配电板)持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发证日期2012年1月16日,有效期至2017年1月16日。

(五)“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是低压电器中的新型产品,类别代号为“CPS”(ControlandProtectiveSwitchingDevices),是采用模块化的单一产品结构形式,集成了传统断路器、接触器、过载保护继电器、起动器等的主要功能,具有短路瞬时保护、过载长延时保护、过压保护等功能。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两份、(2014)陕证民字第004623号公证书、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第3535465号“”注册商标和第3861050号“KBO”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且尚在有效期内,中凯公司合法受让该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万电公司是否侵犯原告中凯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上有显著的“”及“KBO”商标,可以认定该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为侵犯中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万电公司作为高低压配电柜、成套电气设备的制造、销售企业,持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明知配电箱系国家强制性产品,对柯贤鹏提供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不予审查,使用该产品组装配电箱,并以万电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规定,万电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中凯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万电公司辩称被控侵权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系柯贤鹏个人购买,其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来源指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正规渠道、以合理价格购进,当事人应提供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柯贤鹏系以万电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对外承揽业务,其购买被控侵权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行为应视为万电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上的合法来源,退一步讲,即使柯贤鹏不是万电公司的员工,因其并非适格的市场经营主体,被控侵权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系柯贤鹏自行购买的事实亦不构成商标法上的合法来源,不能免除万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万电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

此外,中凯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系万电公司生产,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万电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中凯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中凯公司请求万电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凯公司请求赔偿损失500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注册商标及“KBO”注册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万电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万电公司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陕西万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535465号“”、第3861050号“KB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万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陕西万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万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上诉人己经明确提出自己只进行箱体生产,涉案商品是由案外人柯贤鹏提供,该商品是柯贤鹏从柳市电器城采购的。

无论柯贤鹏是不是上诉人的业务员,上诉人对于涉案商品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一事并不知情,同时提供了合法来源,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商标法中商品的合法来源是指在商品的中间流通环节,中间商在没有主观过错的前提下,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到实际上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用于销售。

柯贤鹏从柳市电器城采购了涉案开关,上诉人作为销售商,并不知道购买的开关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对此并无主观过错,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柯贤鹏从柳市电器城购买的涉案商品是由被上诉人生产的。

综上,万电公司作为销售商,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箱体内的开关是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商品,同时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凯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柯贤鹏、章建业在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笔录中承认,二人均为万电公司的业务人员,其代表的是万电公司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万电公司承担。

万电公司在知晓中凯公司及“”、“KBO”品牌的前提下,仍然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是恶意的。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万电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条文,上诉人必须同时具备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这三个要件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万电公司明知被上诉人的企业、品牌及产品,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也未提供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相关票据,万电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该免责条款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上诉人中凯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万电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中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经审查,第3535465号“”注册商标和第3861050号“KBO”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且尚在有效期内,中凯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此,上诉人万电公司并无异议。

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万电公司购进“”、“KBO”注册商标商品进行组装,然后销售涉案商品,上诉人认可此事实。

上诉人万电公司上诉称,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柯贤鹏处购进,自己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主观上也不知道涉案商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主观上不知道侵权商品、自己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这三个要件,但在一、二审中,万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购买涉案商品的购货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有效证据,不能说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因此,万电公司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中凯公司的“”、“KBO”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中凯公司要求万电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和“KB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陕西万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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