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汤建平侵害商标权纠纷1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汤建平侵害商标权纠纷1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汤建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建平,系湖北省石首市中山路好爱家购物广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建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汤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袁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本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六神”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3年11月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27.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两瓶,并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77.6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汤建平答辩称:1、原告之诉为恶意诉讼,其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公正性、合法性;

2、原告所诉悖于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所销售商品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其所诉并非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第1402号、第1401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及“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工商登记档案、证据保全公证书、鉴别证明、施封侵权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其中主张购买侵权商品27.6元、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费70元、公证费1000元,另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发票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南京市建邺公证处超出了公证的权限,商标的延展使用需要工商部门的批准而非公证可以确认的效力;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因行为地在湖北省石首市,山东省公证处无权超出地域范围接受公证,该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采纳。

关于鉴别证明,应请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内部质量进行鉴定,其自行鉴定应认定无效;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工商查档费不能证明是原告付款,且金额高于国家的收费标准50元/件。

关于公证费,因公证书违法无效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好爱家购物广场商品订货单、武汉市天安速运物流有限公司运送单,拟证明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商品。

证据三、送(销)货单,证明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商品。

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照片,拟证明好爱家购物广场天悦名都店已关闭,不存在原告诉求的停止侵害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因没有供货商的签字盖章;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店铺的关闭情况应以工商登记部门的信息为准。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系公证机关对原告的商标权利所作的公证,用于证明原告系涉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的权利人,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关于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保全公证书,山东永盛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对本案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鉴别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也是使用该商标的生产厂家,有权亦有能力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鉴别,且已当庭提供其自身产品与涉案商品进行了比对,对二者存在的差别进行了详细说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施封侵权商品实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系维权中合理开支,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定原告支付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为27.6元、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费为50元、公证费为1000元。

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三,因供货单位不明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四,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只能说明拍照时该门店系关闭状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六神”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2007年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

2001年2月,原告受让取得“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

2007年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发文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汤建平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好爱家购物广场天悦名都店”位于湖北省石首市中山路109号。

2013年11月4日下午,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焦明芳等与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者徐飞一同来到被告经营的“好爱家购物广场天悦名都店”店铺内,徐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二瓶,支付购物款27.6元并现场取得了编号为NO.02201311040084电脑购物小票一张,徐飞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带回其单位。

2013年11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冯智成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包装)鉴别书》,该鉴别书认为被鉴定的商品系假冒“六神”花露水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随后公证人员将鉴别物品进行第二次封存。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徐飞购买“六神”花露水商品及冯智成对其商品的鉴别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了(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97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案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第二次封存的商品实物与原告生产的产品比对差别为:原告生产的“六神”花露水瓶盖的上端中心点与边缘之间有一个针孔,喷头注塑部分呈外方内圆,瓶体较硬。

封存的“六神”花露水没有针孔,喷头注塑部分仅为内圆,瓶体较软。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六神”商标注册人和“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的受让人,其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被告汤建平销售的标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进行鉴别,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别书及公证机关封存的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同型号产品当庭比对结论,应予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金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量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被告超市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为其支付的购买侵权商品27.6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费50元,共计1077.6元,属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被告应一并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大量销售侵权商品而给原告注册商标权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汤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1077.6元,共计6077.6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汤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1元,被告汤建平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