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知初字第10号原告:adidasag(中文译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住所地:adi-dassler-strasse1,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
代表人:gabrieledirian(中文译名:加布丽埃勒·迪里昂)、markusa.kuerten(中文译名:马库斯·库尔特)。
委托代理人:孔勤。
委托代理人:孔夏琳。
被告:休宁县龙兴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春桃。
原告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被告休宁县龙兴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休宁县龙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休宁县龙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3045元,由原告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