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99号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崔洪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君,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婷婷,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固永,男,汉族,1966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固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温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陈固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第624822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韩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该会社许可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其商标,并授权其对侵害花郎橡皮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陈固永销售了侵害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的橡皮,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陈固永的销售过程进行了公证。
陈固永的行为侵害了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陈固永赔偿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被告陈固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6248226号“”商标由株式会社花郎橡皮于2010年2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圆珠笔、铅笔、蜡笔、自动铅笔、铅笔芯、文具用胶水、彩色铅笔、橡皮擦、办公室用刮子(擦除器)、黑板擦,其注册有���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2013年11月22日,株式会社花郎橡皮与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授权书,授权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范围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司法措施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采取司法措施的范围包括:提起民事诉讼,提起行政举报,提起刑事报案或控告,提起执行申请,参加庭审,进行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收取损失赔偿金等与商标维权相关的全部款项。
被授权人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商标维权。
授权书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12月31日,株式会社花郎橡皮与大连亿鼎公司续签了商标维权授权书,许可大连亿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时间延续至2015年8月31日。
2013年12月16日,株式会社花郎橡皮与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其将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2月31日株式会社花郎橡皮与大连亿鼎公司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大连亿鼎公司使用其商标的时间延续至2015年8月31日。
2014年8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唐怡、公证人员蒲婷婷随同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智斌,来到位于成都市荷花池青龙市场负一楼7排3-5号的门店,该处为一标有“成都焕彩办公文具配送中心”等字样的门市,曲智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盒橡皮擦及其他文具若干,并取得了《成都焕彩精品文具批发部》订货单一张及标有“陈东泳”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和保管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拍照。
公证书中所附的订货单载明购货时间为2014年8月6日,货品名称含“橡皮”,数量为1盒,单价18元。
收据抬头为“成都焕彩精品文具批发部”,载明了经营地址为“成都市荷花池青龙市场负一楼2期7排3-5号”,联系人“陈东泳”以及户名为“陈固永”的建行卡号等信息。
通过观察公证封存的实物,被诉侵权橡皮的外包装正面、背面及侧面多处印有“”标识。
正品和被诉侵权橡皮的包装盒背面均有“韓國花郎橡皮,中國代理店”字样,但正品的“韓國”为粗体,正品的“郎”和“橡”字与被诉侵权橡皮的字体均不同;
正品包装盒背面标注有“原産地:韓國”字样,被诉侵权商品标注为“MADEINKOREA”;
正品橡皮手感光滑,擦拭碎屑少,且碎屑完整,被诉侵权橡皮手感粗糙,擦拭碎屑多。
另查明,陈固永系个体工商户“成都市金牛区焕彩文化用品经营部”业主,工商登记地址为成都市青龙市场北负一楼7排3-5号。
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批零兼营。
上述事实有第6248226号商标注册证、(2014)大证民字第17601号公证书、(2014)大证民字第17603号公证书、(2015)大证经字第301号公证书、(2015)大证经字第302号公证书、(2014)成证内民字第12350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案涉及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故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
韩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作为第6248226号“”商标的注册人,许可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使用该商标,并许可对在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橡皮,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橡皮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的橡皮外包装上印有的“”标识,与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和正品外包装近似,但存在被诉侵权橡皮外包装字体不同、外包装标产地标注方式不同、被诉侵权橡皮手感粗糙,擦拭碎屑多的情况,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应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陈固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未能证明陈固永的侵权获利或其侵权损失,本院综合考虑陈固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二者共计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固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陈固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固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