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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行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宁波和利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和源天利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辖终字第95号
案件名称宁波行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宁波和利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和源天利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和利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和源天利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行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和利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凌云路199#。

法定代表人沈若冰,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源天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号1幢18层1座2116室。

法定代表人梁宝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行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华业街113号3幢1-1。

法定代表人孔夕烟,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和利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公司)、北京和源天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天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行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和利公司、和源天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驳回和利公司、和源天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和利公司、和源天利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也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和利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作为和利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故行泰公司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利公司、和源天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日裁定:驳回和利公司、和源天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和利公司、和源天利公司共同负担。

和利公司、和源天利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行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和利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和源天利公司与和利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和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为侵权行为地依据不足,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和源天利公司住所地法院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行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2015年1月23日,行泰公司以和利公司、和源天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专利号为ZL20132071××××.1“一种汽车三元催化还原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并称和利公司、和源天利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遂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和利公司、和源天利公司:立即停止对ZL20132071××××.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

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

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行泰公司以和利公司为被告之一向原审法院起诉,指控该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和利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由于原审法院在和利公司保全到被诉侵权产品,和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同时系本案侵权行为地。

原审法院作为和利公司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和利公司、和源天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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