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知)初字第08329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涂立森。
被告梁淑梅,女,1957年8月2日出生,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批发市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邱扬,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与被告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被告梁淑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梁淑梅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诉称,我公司拥有第6798647、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
2014年5月,我公司发现梁淑梅在其商铺销售假冒我公司上述商标的玩具。
万通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梁淑梅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梁淑梅与万通公司均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现我公司要求梁淑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梁淑梅与万通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含律师费3000元)。
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梁淑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奥飞动漫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2448号公证书;
2、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3918号公证书;
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字第6883号公证书;
4,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509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销售票据及公证书所附物证;
5、律师费发票。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证据1至3,证明目的为,原告奥飞动漫公司和案外人周炳毅共同合法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周炳毅授权原告奥飞动漫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原告证据4证明目的为,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原告证据5证明目的为,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
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梁淑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奥飞动漫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奥飞动漫公司和周秉毅共同取得了第7862012、第6798647号“铠甲勇士”商标注册证。
二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玩具;
游戏机;
电动游艺车;
积木(玩具);
陀螺(玩具);
活动玩具;
玩具车;
智能玩具;
棋类游戏;
纸牌;
运动球类;
球拍;
体育活动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塑料跑道等。
第786201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第679864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13年3月1日,案外人周秉毅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奥飞动漫公司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境内的所有侵犯双方共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影视片《铠甲勇士》、《铠甲勇士刑天》中出现的部分文字、图案、动漫形象进行商标注册所享有的权利)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周秉毅放弃在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
授权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
二、涉案侵权事实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4)经方正内经证字第07509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5月18日,奥飞动漫公司来到万通公司开办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号的万通商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梁淑梅的摊位上以1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3件拼图,涉案拼图为其中之一;
取得名片1张,名片内容包括:打印文字“万通新世界商品交易市场4层C040号邱殿武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电话:6802****”、名片上手写文字“玩具10元”。
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活动中取得的上述商品、名片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由奥飞动漫公司保存。
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4)经方正内经证字第0750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证袋,其中涉案拼图上印有组合标志“铠甲战士”“刑天”文字及铠甲图形。
该拼图上显示“好朋友”出品,未标注销售者以及生产者的厂址、厂名,也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其他诉讼事实在本案中,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提供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收据》(编号为0741287)1张,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奥飞动漫公司当庭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公证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2448号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3918号公证书、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字第6883号公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509号公证书、《收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奥飞动漫公司和周秉毅共同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周秉毅的授权,奥飞动漫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梁淑梅销售的涉案拼图上标注有“铠甲战士”,“刑天”文字及铠甲图形,其突出使用的“铠甲战士”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的文字部分均由四个汉字组成,仅有中间一个字不同,整体外观、发音均极为接近,涉案拼图上的标识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按照一般公众的注意标准,不易发现上述区别,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奥飞动漫公司和周秉毅的第78620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中包含玩具。
被控侵权的拼图属于玩具商品类别,其上印有的涉案标识与第7862012号注册商标近似,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拼图标识使用系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涉案拼图系侵犯奥飞动漫公司第7862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涉案拼图与原告第6798647号商标不构成商标法上的近似,对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梁淑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举证及答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
涉案拼图及包装上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存在较高的经营风险,作为涉案商品的经营者,梁淑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奥飞动漫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具备赔偿经济损失的免责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万通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为其市场内的商户销售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其应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履行作为市场开办者的监管责任,制止商户销售侵权特征非常明显的商品,否则属于故意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被告万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举证,亦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梁淑梅销售涉案“三无产品”,存在较高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被告万通公司允许被告梁淑梅在其市场内销售涉案商品,未尽到应负的经营注意义务和市场监管责任,亦构成对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应当依法与被告梁淑梅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到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拼图的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梁淑梅及万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主张律师费为其费用支出,本院将根据其主张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举证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拼图;
二、被告梁淑梅、被告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淑梅、被告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梁淑梅、被告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