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在大同市安益街经营玖玖红烟酒店的程某电话,程说需要一批假酒。
后被告人王某某向文水县的李某某购得伪造十年老白汾酒、红盖杏花村汾酒的包装,并购买散装白酒,在文水县自己家中装入其收购回的酒瓶里制成假冒注册商标白酒。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制作好的假冒注册商标老白汾酒200件、红盖杏花村汾酒30件,共计1560瓶,用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04J**跃进牌货车运往大同市。
被告人王某某与程某在大同市南环桥头见面后,行至大同市城区安益街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制作并运输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被当场扣押。
上述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鉴定:45°十年老白汾酒、42°红盖杏花村汾酒均为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中心鉴定,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39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人麻某某等人的证言,假冒产品鉴定证明,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证字(2015)第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制作假冒酒使用的商品商标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流入市场造成更大损害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铆枪一支、小瓢一个、漏斗一个、塑料大桶一个,依法没收;
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