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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民(知)初字第13980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京乾元华夏茶叶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知)初字第13980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路广,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念福,男,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乾元华夏茶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12号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苏泽才。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诉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公司)、被告北京乾元华夏茶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华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翡、人民陪审员张智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委托代理人李光耀,被告永辉超市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广、刘念福,被告乾元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泽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诉称:原告系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乾元华夏公司位于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商城地下一层的“乾元茗茶”茶庄公证购买了茶叶一盒,由被告乾元华夏公司开具发票。

2014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乾元华夏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商城的店铺再次公证购买了茶叶一盒,由被告永辉超市公司开具发票。

原告实行会员制管理,有权使用“西湖龙井”证明商标的会员单位出产的商品都是预包装的,在包装上会有明确的厂家自己的商标、“西湖龙井”证明商标及其他地理标志,并有厂家的详细信息。

被告乾元华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茶叶包装上,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乾元华夏公司在批发市场中购进包装盒,将并非西湖龙井的茶叶装进了该盒中并进行销售,故被告乾元华夏公司生产并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即对被告永辉超市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过公证并以律师函告知,且经过诉讼及判决认定其构成侵权。

在此情况下,原告在被告永辉超市公司的外租商户即被告乾元华夏公司的经营场所再次进行了侵权公证,被告永辉超市公司为被告乾元华夏公司的销售行为开具发票。

被告永辉超市公司在明知自身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其外租区商户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管,但其怠于履行监管义务,为被告乾元华夏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系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应与被告乾元华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未予理睬。

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辉超市公司辩称:永辉超市公司并未销售涉案商品,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永辉超市公司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西湖龙井”系商品名称,不应作为商标来使用,原告无权将其注册为商标来主张权利。

被告乾元华夏公司为永辉超市公司外租区的商户,其承租了外租区的一个独立门脸,在永辉超市外部。

永辉超市公司开具发票是因为被告乾元华夏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其平时所积攒的在超市购买食品的小票前往超市服务台开具了发票。

永辉超市公司已在租赁合同中告知商户合法经营,已经尽到了监督管理的责任。

永辉超市在本案中不存在明知侵权的故意和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乾元华夏公司辩称:涉案恒基商城的店铺为乾元华夏公司经营。

涉案龙井茶叶系乾元华夏公司从浙江省通过正规的进货渠道进货,乾元华夏公司并未参与该商品的生产。

“西湖龙井”系商品名称,乾元华夏公司不知道其已经被注册为商标,乾元华夏公司没有侵权故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湖龙井协会于2011年6月28日注册取得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

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西湖龙井协会审核批准;

“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应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2013年1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致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的永辉超市(恒基店),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生产企业:杭州巨佳茶业有限公司,出品商:北京四海源科贸有限公司、北京今茗香茶叶”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件,支付价款218元,取得加盖“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于同月23日出具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764号公证书一份。

2013年3月1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向本案被告永辉超市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已侵害原告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4年6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4)东民初字第07553号原告西湖龙井协会诉被告永辉超市公司、被告杭州巨佳茶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四海源科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2014年10月14日,本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永辉超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1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致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商城地下一层的“乾园茗茶”茶庄,购买了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件,支付价款300元,并当场取得发票一张(其上加盖“北京乾元华夏茶叶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王致盛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对上述购物场所及所得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物品、票据及数码相机,带回后将所购物品装入一纸箱内进行封存、将票据进行复印后,交申请人保存。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于同月23日出具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765号公证书一份。

2013年3月1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向本案被告乾元华夏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已侵害原告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3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向本案被告乾元华夏公司再次发送律师函,告知就被告乾元华夏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将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乾元华夏公司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

2014年6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商城“乾园茗茶”商铺,购买了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件,支付价款240元,并当场取得发票一张(其上加盖“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名片一张。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高金星使用公证处手机对上述购物场所及所得物品、票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后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物品、票据、名片及手机,带回后将所购物品装入一纸箱内进行封存。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于同月16日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965号公证书一份。

2014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永辉超市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已侵害原告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被告永辉超市公司(甲方)提交了其与被告乾元华夏公司(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短期)》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东城区恒基店的柜位租赁给乙方经营,柜位编号C0179005-2,经营项目为食品,经营范围为茶叶,经营品牌为乾元华夏茶叶,实用面积32.86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固定)金额75871.62元,场地管理费2863.08元,设备使用费4294.62元,履约保证金12754元;

乙方应遵守甲方制定的卫生、消防等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不得售卖“三无”产品等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被告乾元华夏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茶叶具有合法来源且属西湖产区,提交了经销商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载明:杭州龙都茶业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乾元华夏茶叶销售有限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商城B2057A经销龙坞牌系列部分产品,有效期自2012年2月8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

原告认可杭州龙都茶业有限公司系原告会员单位,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茶叶来源于杭州龙都茶业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乾元华夏公司称,其自2011年3、4月份开始在被告永辉超市公司处承租,涉案恒基商城店铺为被告经营,涉案公证购买的茶叶礼盒中的茶叶为其从杭州龙都茶业有限公司进货的散装茶叶,因双方合作多年故后期没有进货单据;

杭州龙都茶业有限公司龙坞牌茶叶产品包括西湖龙井茶、茉莉花茶等;

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外包装为其从马连道批发市场购买,其再将散装茶叶加入礼盒外包装中进行售卖;

永辉超市公司从未审查过其进货来源,亦未口头或书面提醒过其不能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永辉超市公司称,乾元华夏公司为其外租区商户,其会审查乾元华夏公司营业执照等资质条件,但不对乾元华夏公司销售的商品进行严格审查,亦未与乾元华夏公司签订保护商标权的相关协议。

庭后,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封存的涉案茶叶及礼盒包装进行了勘验。

勘验过程及结果如下:拆封(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765号公证书所附纸箱,其中有包装纸袋及礼盒各一个,其上均有“西湖龙井”字样;

打开礼盒,其中有绿色铁盒茶叶两罐,铁盒正面均有“西湖龙井”字样,背面有“品味中国茶文化”等文字说明,顶部有“中国茶道”字样;

打开绿色铁盒茶叶罐,其中有铝箔袋包装茶叶各一包,包装袋上有“珍品西湖龙井”字样,包装袋内含有绿茶;

上述包装纸袋、礼盒、内部的茶叶铁盒、铝箔袋上均无生产厂家、产地、生产日期信息。

拆封(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965号公证书中所附纸箱,其中有包装纸袋及礼盒各一个,其上均有“西湖龙井”字样;

打开礼盒,其中有长方形茶叶铁盒四个,铁盒正面均有“西湖龙井”字样;

打开长方形茶叶铁盒,其中有铝箔袋包装茶叶各一包,包装袋上均有“西湖龙井”字样,包装袋内含有绿茶;

上述包装纸袋、礼盒、内部的茶叶铁盒、铝箔袋上均无生产厂家、产地、生产日期信息。

对上述勘验过程及结果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西湖龙井协会提交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764号公证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765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965号公证书、律师函、快递单、EMS查询单、(2014)东民初字第07553号民事判决书、发票,被告永辉超市提交的《租赁合同(短期)》、照片,被告乾元华夏公司提交的杭州龙都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经销商授权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乾元华夏公司提交的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系复印件,且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权属原告是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其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换而言之,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所谓证明商标专用权,与商品商标专用权亦有所不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而且不能禁止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同时,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二、关于被告乾元华夏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乾元华夏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将散装茶叶用礼盒包装后进行销售,原告认为其构成生产、销售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生产是在特定技术条件下,通过将人的劳动作用于劳动对象和劳动资料,产生人们所需要的各种物品或服务的过程。

本案被告乾元华夏公司将散装茶叶进行包装,该行为并未提高其对人的效用,亦未包含新的物质制造,该行为并不属于生产。

对产品进行包装系营销手段的一部分,故本院认定被告乾元华夏公司的涉案行为仅为销售行为。

被告乾元华夏公司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标有“西湖龙井”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相同,且均使用于茶叶类商品。

被告乾元华夏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决于其销售的茶叶是否产自西湖龙井茶区,或是否得到了原告的授权。

本案中,被告乾元华夏公司销售的涉案礼盒装茶叶无生产厂家、产地、生产日期等信息,其虽提交了杭州龙都茶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材料、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经销商授权书,但并未提交相关进货合同及单据,且其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乾元华夏公司所销售的涉案茶叶来源于杭州龙都茶业有限公司,亦无法证明该茶叶产自西湖龙井茶区。

故本院认定被告乾元华夏公司销售的涉案礼盒装茶叶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乾元华夏公司未证明涉案茶叶的合法来源,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被告永辉超市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永辉超市公司将超市外租区的铺位出租给被告乾元华夏公司经营并收取租金,用以销售茶叶商品,并对其进行管理,属于摊位出租模式的市场经营管理者。

根据我国商标法,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前述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乾元华夏公司销售的涉案礼盒装茶叶无生产厂家、产地、生产日期等信息,亦无进销货的相应合同及单据,被告永辉超市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稍加注意便能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制止,但被告永辉超市公司没有与商户签订保护商标权的协议,没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商户销售商品的来源和商标品牌进行严格管理,亦未尽到合同义务,放任商户销售无生产厂家、产地、生产日期的商品,且为商户销售侵权商品开具发票,被告永辉超市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当与被告乾元华夏公司共同承担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持续时间及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乾元华夏茶叶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乾元华夏茶叶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乾元华夏茶叶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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