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三初字第0003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康,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马鞍山市雨山区苏中超市业主,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