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7号原告厦门志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村殿前社田尾坑神山路9号之2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树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亭。
委托代理人陈德阳。
被告无锡宏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
法定代表人周利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东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南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后撤回对其委托)。
委托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志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盛公司)与被告无锡宏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日公司)、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志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亭、陈德阳,被告宏日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东伟、张明立、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君宇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盛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取得了“手动电动一体电磁式电动击窗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792491.9。
2014年11月,被告公交公司对公交车爆破器进行招标,被告宏日公司中标且在公交车上大量安装公交车爆破器。
原告发现,被告宏日公司安装的爆破器侵犯了原告的ZL201320792491.9号专利,被控产品包括电磁线圈、复位弹簧、击破轴、打击部位等,实现手动、电动二种工作方式,其技术方案落入申请人专利保护范围。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志盛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宏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志盛公司所有的ZL201320792491.9专利权的手动电动一体电磁式电动击窗器的产品,同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已生产、库存及安装的产品;
2、被告公交公司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所有ZL201320792491.9专利权的“一种手动电动一体电磁式电动击”,销毁现有产品;
3、被告宏日公司、被告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志盛公司经济损失115万元人民币;
4、被告宏日公司、公交公司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合计6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志盛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票,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具体内容、权属及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2、被控侵权产品、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快递单号,证明被告宏日公司涉嫌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3、(2014)厦证经字第21162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数量;
证据4、投标书,证实被告公交公司的招投标的爆破器数量及原告的损失;
证据5、侵权照片6张,证实在被告公交公司的122路公交车上所拍摄的侵权产品与从被告宏日公司处购买的产品的零件及结构的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6、专利权评价报告,证实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7、厦门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申请书、厦门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立项责任书、关于2014年厦门市第一批拟支持重点技术创新及产学研合作项目公示,证实原告的研发成本及原告的研发得到了政府的支持。
证据8、手电动一体击窗器报价单,证明原告产品开发费用、利润明细和被告宏日公司的可得利益。
证据9、记账凭证、标书及邮费发票,证实原告在招标中产生的费用。
证据10、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5张及代理费银行交易回单、专利评价报告收费收据及评价报告代理费、公证费发票、差旅费报销单1(2014年12月29日至同年12月30日的火车票、打的费发票、汽车票、房费发票、飞机票、照片冲洗费发票)、差旅费报销单2(2015年1月23日,后附火车票、公交车发票、打的费发票、餐费发票、飞机票)、差旅费报销单3(2015年2月9日的打的费发票、火车票、飞机票)、差旅费报销单4(2015年2月9日至2月10日,火车票、打的费发票、餐费及飞机票),证实原告因此次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宏日公司辩称:1、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6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原告要求赔偿115万元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其仅以未能中标的金额来计算损害赔偿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3、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6万元超出合理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宏日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三个手电一体电磁式击窗器产品及一个纯电动电磁式击窗器产品实物,证实被告宏日公司生产的击窗器有几个系列产品,原告还自主研发多款同类型不侵权产品,故被告无主观侵权恶意。
证据2、厦门北到昆山南及厦门北到上海虹桥的动车时刻表,证实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中的机票费用不合理。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公共交通的服务企业,本身并不具有营利目的,涉案的公交爆破器我公司也是基于公共安全而进行的招投标。
2、我公司与被告宏日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的爆破器由被告宏日公司负责保证不损害他人专利权等相关权利。
3、我公司从主客观方面均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交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实我公司是正常招投标程序采购的涉案爆破器,故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宏日公司、公交公司对原告志盛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权利要求1中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因此其权利状态不稳定;
证据2中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及快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购买产品未做公证,故认为不具关联性;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侵权数量及具体的产品类型;
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
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报告仅对新颖性、创造性进行了评述,并不代表其经无效宣告仍会被维持;
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8三性均不认可,系原告自行提供的报价单;
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10中代理费不认可,因原告代理人系公民代理,不应支付代理费,机票价格过高。
原告志盛公司对宏日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2无异议,反而证明我方的机票费用是合理费用。
原告对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交公司对被告宏日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宏日公司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证据也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志盛公司提交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2中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快递单号与原件核对无异,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中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未作公证且已拆封、证据5的照片未作公证,且被告宏日公司亦不认可,故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7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8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宏日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宏日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志盛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20792491.9名称为“一种手动电动一体电磁式电动击窗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
专利缴费收据显示最新的缴费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
原告志盛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为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手动电动一体电磁式电动击窗器,包括一个具有能够用来贴向车辆玻璃的平面的底座,底座设有垂直于所述平面的滑槽,一个具有前端尖锐部的击破轴,该击破轴滑动安装在所述滑槽中,击破轴的前端朝向所述平面,一个电磁线圈,该电磁线圈装在底座中,并与所述击破轴相配合,以在线圈通电时能够带动所述击破轴沿所述滑槽移动,一个复位弹簧,安装在所述击破轴与底座之间。
其特征在于:该击窗器,还包括一个上盖和一个击打部件,所述上盖安装在所述底座上,所述上盖设有用来安装击打部件的安装槽,所述安装槽垂直于滑槽,并且安装槽的一端与滑槽相连通;
所述击打部件的一端设有枢接部,击打部件的一端通过枢接部活动枢接在安装槽的一端,并与所述击破轴的后端相对应,所述击打部件的另一端活动卡置在安装槽的另一端;
所述上盖中,在所述击打部件与所述安装槽枢接处还设平行于所述滑槽的引导槽,以使得所述击打部件的枢接部能够沿着引导槽移动。
被告宏日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焊机、焊接机械设备及配件、汽车零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等。
2014年下半年,被告公交公司在苏州市政府采购网网站上公开招标采购公交车爆破器,原告、被告宏日公司等多家企业进行投标,原告投标金额为115.011624万元。
2014年11月14日,被告公交公司在苏州市政府采购网发布公交车爆破器中标公告,由被告宏日公司中标。
同年11月28日,宏日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公交公司向宏日公司采购公交客车爆破器637套(共637辆车,每车安装一套,每套为单车装置所含设备及全部配套件),合同总价款109.564万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售后服务、索赔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宏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公交车上已安装了636套公交车爆破器。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我院于2014年1月22日依法对宏日公司在公交公司公交车上安装的公交客车爆破器(被控侵权产品)一套予以证据保全,该爆破器上贴有的塑料铭牌标示名称为“手电动一体击窗器”,铭牌底部显示“无锡宏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宏日公司对法院查封的该套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无异议。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手动电动一体电磁式电动击窗器,包括L1一个具有能够用来贴向车辆玻璃的平面的底座,L2底座设有垂直于所述平面的滑槽,L3一个具有前端尖锐部的击破轴,该击破轴滑动安装在所述滑槽中,击破轴的前端朝向所述平面,L4一个电磁线圈,该电磁线圈装在底座中,并与所述击破轴相配合,以在线圈通电时能够带动所述击破轴沿所述滑槽移动,L5一个复位弹簧,安装在所述击破轴与底座之间,L6还包括一个上盖,L7和一个击打部件,L8所述上盖安装在所述底座上,所述上盖设有用来安装击打部件的安装槽,L9所述安装槽垂直于滑槽,并且安装槽的一端与滑槽相连通,L10所述击打部件的一端设有枢接部,击打部件的一端通过枢接活动枢接在安装槽一端,并与所述击破轴的后端相对应,L11所述击打部件的另一端活动卡置在安装槽的另一端,L12所述上盖中在所述击打部件与所述安装槽的枢接处还设平行于所述滑槽的引导槽,以使得所述击打部件的枢接部能够沿着引导槽移动。
被告宏日公司、公交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的保护范围,但其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仅指出了引导槽,但缺少与引导槽相配合的部件的描述,故权利要求1不稳定。
经志盛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8日对本专利作出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本专利要求1-6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另查明,志盛公司选择法定赔偿方式,其称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720元、代理费5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989.9元、侵权照片印刷费72元、专利权评价报告官费2400元代理费600元、差旅费11631.3元,诉讼中分别提交了公证费收据、律师费票据、购买侵权产品票据、侵权照片印刷费票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官费及代理费、差旅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志盛公司是名为“手动电动一体电磁式电动击窗器”、专利号为ZL201320792491.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其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被告宏日公司、公交公司亦认可。
虽被告宏日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故不稳定,但被告宏日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宏日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志盛公司专利权的侵害,被告宏日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公交公司应当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但鉴于被告公交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无证据证明其系明知为侵权产品而故意使用,故其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志盛公司主张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已生产、库存及安装的产品,由于志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及模具的存放地点和数量,故本院对志盛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志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请求在法定赔偿数额内酌定。
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类型、专利的取得时间、宏日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价格及志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宏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320792491.9名称为“一种手动电动一体电磁式电动击窗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无锡宏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志盛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志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21310元,由原告厦门志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310元,被告无锡宏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徐 琰代理审判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思聪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