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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宁波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高民(知)终字第01932号
案件名称中石化宁波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石化宁波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孙科,陈晓南,卜慧丽,余晓丹,王宁,吕英杰,刘生宝,王湛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01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宁波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院士路660号9楼。

法定代表人邵建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INEOSUSA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明顿市奥兰奇街1209号企业信托中心大厦。

授权代表大卫·P·尤思科(DAVIDPAULYUSKO)。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傅成玉,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院士路660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孙科,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陈晓南,女,1980年11与2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卜慧丽,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余晓丹,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宁,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吕英杰,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刘生宝,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湛,男,1973年7月1日出生。

上述所有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所有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宁波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技术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士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孙科、陈晓南、卜慧丽、余晓丹、王宁、吕英杰、刘生宝、王湛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初字第0649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英力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是涉案丙烯氨化氧化制备丙烯腈工艺中的氨蒸发系统(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的权利人,各被告通过以法律禁止的方式不正当地获得原告的涉案技术,并擅自就该技术申请第201120110251.7号“丙烯氨化氧化制备丙烯腈工艺中的氨蒸发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第三人孙科、陈晓南、卜慧丽、余晓丹、王宁、吕英杰、刘生宝、王湛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该专利已于2011年9月28日公布并获得授权。

涉案技术由原告发明创造。

各被告明知原告为涉案技术的权利人,却擅自以法律禁止的方式不正当地获取该技术,并就其申请涉案专利,该等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专利应当归原告所有。

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专利号为ZL201120110251.7,名称为“丙烯氨化氧化制备丙烯腈工艺中的氨蒸发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宁波技术研究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我公司住所地及有关行为的实施地均不在北京,虽然中石化公司住所地在北京,但其与本案专利无实质关联,本案涉及的八名第三人也非中石化公司员工,因此认为本案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案件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宁波技术研究院的管辖权异议,原审原告英力士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被告中石化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为本案适格被告。

据原告了解,涉案专利系中石化公司组织所属公司包括被告宁波工程公司和被告宁波技术研究院编制的130万吨丙烯腈成套技术方案的一部分。

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中石化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第三人的工作单位与案件管辖权没有关系,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

综上,请求驳回宁波技术研究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中石化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

因此,一审法院系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宁波技术研究院关于中石化公司与本案专利无实质关联、八名第三人非中石化员工的主张,与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无关,不予采纳。

综上,裁定驳回被告宁波技术研究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宁波技术研究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我公司住所地和有关行为的实施地均不在北京。

中石化公司与本案专利并无实质关联,其成为共同专利权人,是因为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原因——其所属单位的专利权,其均作为共同专利权人。

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审原告英力士公司主张三原审被告共同侵犯其专利权而提起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应当按照侵权纠纷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及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中石化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系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中石化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

上诉人宁波技术研究院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中石化宁波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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