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知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靖江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冬零,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弓某,女,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无业,住江苏省靖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甲,男,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靖江某食品厂投资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江苏省靖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春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弓某、龚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人严某、弓某、龚某甲分别送达了起诉书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周东零、被告人弓某、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春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严某与被告人弓某、被告人龚某甲结伙,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靖江市双鱼食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龚某甲提供部分猪肉脯,被告人严某向郑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产品包装、猪肉脯、包装器械等,并由被告人弓某等人包装生产假冒“双鱼”猪肉脯,并分别销售给徐某、瞿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龚某甲等人,被告人龚某甲明知是假冒的猪肉脯而购买并销售。
其中,被告人严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76135元,被告人弓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17380元,被告人龚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56000元。
具体为:(1)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严某伙同被告人弓某及黄某(另案处理)等,以每箱280元、285元的价格向瞿某销售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草堂香猪肉脯礼盒装200余箱,以每袋21元、26元的价格向瞿某销售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400克、500克袋装猪肉铺150余袋,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59775元。
其中,被告人弓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4250元。
(2)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严某伙同被告人弓某,由被告人龚某甲提供部分猪肉脯原料,被告人严某、弓某等人生产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猪肉脯,并以每箱2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龚某甲销售假冒草堂香猪肉脯礼盒装200余箱,被告人龚某甲明知上述猪肉脯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并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均为人民币56000元。
(3)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严某伙同被告人弓某,被告人严某以每箱280元至350元不等的价格向徐某销售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草堂香猪肉脯礼盒装427余箱,以每袋21元、27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400克、500克袋装猪肉脯550余袋,并为徐某加工20箱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猪肉脯。
其中,被告人严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43280元,被告人弓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300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严某、弓某、龚某甲,并在其肉脯加工地扣押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礼盒装肉脯61箱及印有“双鱼”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生产机器等。
归案后,被告人严某、弓某、龚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靖江市公安局暂扣被告人严某人民币30万元,暂扣被告人龚某甲人民币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弓某、龚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严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弓某、龚某甲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严某、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弓某、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严某在此之前并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其触犯刑律系因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严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交出全部非法所得,并愿意交纳罚金,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愿望,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严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龚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不大,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且被告人龚某甲所犯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相对较轻的范畴,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龚某甲适用缓刑。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第123172号“双鱼”文字、拼音及鱼图形组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脯、猪、牛肉干等。
2004年3月21日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未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2、.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严某在未经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向郑某(另案处理)购买假冒“双鱼”注册商标产品的外包装,并向他人购置包装器械及猪肉脯原料、由被告人弓某等人包装生产假冒“双鱼”猪肉脯产品,并分别销售给徐某、瞿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龚某甲等人。
其中,被告人严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76135元,被告人弓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17380元,被告人龚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56000元。
具体为:(1)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严某伙同被告人弓某及黄某(另案处理)等,以每箱280元、285元的价格向瞿某销售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草堂香猪肉脯礼盒装200余箱,以每袋21元、26元的价格向瞿某销售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400克、500克袋装猪肉铺150余袋,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59775元。
其中,被告人弓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4250元。
(2)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龚某甲向被告人严某提供部分猪肉脯原料,由被告人严某、弓某等人生产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草堂香猪肉脯礼盒后,销售给被告人龚某甲共计200余箱,单价人民币280元。
被告人龚某甲明知上述猪肉脯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并销售给他人。
被告人严某、弓某、龚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均为人民币56000元。
(3)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严某以每箱280元至350元不等的价格,向徐某销售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草堂香猪肉脯礼盒装427余箱,以每袋21元、27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400克、500克袋装猪肉脯550余袋,并为徐某加工20箱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猪肉脯。
被告人严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43280元,被告人弓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300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严某、弓某、龚某甲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人龚某乙、龚某丙、黄某、范某、郑某、徐某、瞿某、褚某、季某等人的证言、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靖双司(2013)鉴字(08-1)号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3、.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严某、弓某、龚某甲,并在其肉脯加工地扣押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礼盒装肉脯61箱及印有“双鱼”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生产机器等。
上述事实有靖江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靖江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对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该专用权具有排除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或销售未经其许可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权能。
被告人严某在明知“双鱼”商标系他人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情况下,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与被告人弓某、龚某甲结伙,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严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弓某、龚某甲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严某、弓某、龚某甲系因谋取不法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对其科以刑罚予以惩戒。
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龚某甲在其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弓某、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龚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缴纳了相关款项,上述款项虽不能被认定为系各被告人所退出的违法所得,但可视为各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从轻处罚之请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将综合被告人严某、弓某、龚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其应得刑罚。
被告人严某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服法,但其生产、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猪肉脯产品,因食品安全关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严某并无其他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对被告人严某依法不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所持“对被告人严某应适用缓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弓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龚某甲具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社会危险性不大,愿意承担监管责任”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弓某、龚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被告人龚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龚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查扣的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礼盒装肉脯61箱及印有“双鱼”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等予以没收,并由暂存机关销毁。
五、对被告人严某、弓某和龚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秦松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后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