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工业园龙门港2号。
法定代表人雷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镇江分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丁卯经十五路**号**幢。
负责人彭彦。
上诉人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重工)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镇江分所(以下简称苏高专利所)专利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知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苏高专利所原审诉称:2014年5月,其与大通重工建立专利代理关系,大通重工委托其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其代理大通重工共申请发明专利12件、实用新型专利5件。
大通重工尚欠付官费及代理费合计51400元。
2014年7月,大通重工签署一份延迟付款说明,请求苏高专利所垫付上述51400元,并承诺于次月支付给苏高专利所。
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苏高专利所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通重工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申请专利产生的申请费、代理费共计72400元,并由大通重工承担诉讼费用。
大通重工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以涉案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南京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大通重工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故对在镇江市辖区内涉专利代理纠纷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妥。
苏高专利所、大通重工并无约定以涉案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故本案应适用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并不具有法定管辖权。
综上,大通重工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大通重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大通重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南京市,该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苏高专利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苏高专利所和大通重工双方并无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故应依照我国关于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权法院。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大通重工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大通重工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大通重工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