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建彬,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郑宝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秦建彬因与被上诉人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五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秦建彬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建彬与被上诉人捷安特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秦建彬基于该协议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秦建彬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秦建彬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