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6号原告:陈达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林小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生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松明,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钊,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达杏诉被告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达杏以及委托代理人范锦清、林小敏,被告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松明、唐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3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原汁机(BGZ-13A)”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4××××.2,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2014年9月3日,原告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电话联系订货方式自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并对收货过程做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比对,该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43004××××.2“原汁机(BGZ-13A)”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是将已经在市场上比较成熟和普遍的原汁机型申请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前,佛山市海迅电器有限公司已经销售该设计的原汁机,且已存在相似专利;
2.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销毁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4.原告恶意取得专利权且滥用专利权提起诉讼,目的在于获得不正当利益。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ZL20143004××××.2、名称为“原汁机(BGZ-13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7月9日,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是2014年5月13日。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4年9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保全证据,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其签收“原汁机”的包裹过程进行了公证。
该包裹邮寄单号为133524562970,内有2台原汁机,公证人员对打开的物品验收后封存、拍照,并将封存后物品留存给原告。
被告开出QP7107-AO-192的销售单,并通过廖棕元账号收取该2台原汁机的款项530元,提供了编号4003118的收据。
被告对此均予确认。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即原告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原汁机”。
该2台产品相同,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及产品本身均无印制生产厂家信息,仅标注“慢磨原汁机”内容。
被告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称并无制造该款产品。
该产品的外观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称该产品外观采用的是现有设计,确认与原告专利设计相似。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行为,提交了http://feikechina.cn的网页页面打印件。
相关打印件显示被告信息、原汁机图片、关于原汁机的新闻动态、行业知识等,其中原汁机图片展示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被告信息的“公司简介”中,显示“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创立于2009年,是集团内专业从事小家电研发、生产、营销的重点企业……不断研发出节能、环保、安全、健康、时尚的小家电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好评。
目前公司主营产品有原汁机……飞科公司作为小家电专业制造商……”等内容;
“联系我们”中,显示“生产与品质中心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古坝西村南园1号”等内容;
“产品中心”原汁机(工厂一隅)显示制造流水线、仓储内容。
被告确认网页内容真实存在,但称与其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如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北京慧聪商情广告2014年1月刊;
3.原汁机(WJE-P)外观设计专利查询件。
其中,证据2中2014年1月刊“家电日用分册”显示“慧聪网HC360.COM·中国慧聪家电交易会2014/3/12-16”,第117页显示“奥克斯集团·佛山市海迅电器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的部分产品图片内容,其中一产品图片如附件三所示。
该广告刊物首页明确标注承办单位:慧聪商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登记证号:京工商印登字20130008号,地址及客服热线,并在内页附读者回执卡、会员申请表、各区域联系方式等,刊载有上百家企业及各类小家电产品信息。
原告经质证认为:广告刊物非正规出版社出版,无刊号,对其发表的内容、时间等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所展示与本案关联的产品图片仅显示部分视图,不能反映该产品全部视图,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展示的部分视图显示为整体构造,与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为双层结构、四周存在材料包裹的设计不同。
另查,被告是两个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于2009年8月28日,营业场所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古坝西村“南园”自编1号二层、三层法定代表人为陈生标,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家用电力器具制造等。
还查明,针对该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同时起诉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号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明确要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公司规模、侵权程度、销售情况酌定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4)粤广南方第092828号公证书、销售单、转账通知、付款证明、收款收据、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网站网页打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广告杂志、专利查询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20143004××××.2、名称为“原汁机(BGZ-13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且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原汁机,属相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的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原汁机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还指控被告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从原告提交的相关网页页面打印件内容看,http://feikechina.cn网站不仅明确被告为制造型企业,与被告的经营范围相印证,还展示了被告的流水线、仓储内容图片,登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特别是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原汁机图片,被告确认网页内容真实存在,虽称与其无关,但无相反证据或另作合理解释否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存在库存产品以及制造专用模具。
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
被告提交的广告刊物,明确标注有承办单位、登记证号,印制有印发单位的地址及客服热线,且附读者回执卡、会员申请表、各区域联系方式等,虽不是正规出版社出版的杂志、报刊,但显属广告行业内常采用的宣传方式,尤其是该刊物登载的上百家企业及各类小家电产品,与本案被告并无关联,被告处心积虑造假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故本院确认该刊物真实存在。
鉴于该刊物是公开的广告宣传,印制日期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故相关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刊物内显示的产品图片进行比对,虽然该产品图片不能完整反映产品的六面视图,但是已经能够反映产品的基本外观设计,本案原告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亦是整体造型。
诚如以上在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时所述,应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进行整体比对,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广告刊物图片显示的产品,除底座及四周存在材料包裹不同,导致部分视图可能存在该部分差异以外,其余部分均相同。
鉴于广告刊物产品图片已经完整显示该产品的整体造型,故其他部分视图可能存在的差异也不可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
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广告刊物上显示的产品构成近似,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进而,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达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陈达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