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月珠(又名李梦思),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鼎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初恒,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月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月珠及其辩护人卢初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月珠伙同高永忠(已判决)等人以每月75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已判决)租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东山村公路边临时搭盖开办制假印刷厂,用于非法生产制造假烟烟盒。
随后被告人李月珠伙同高永忠分别从广东汕头、饶平等地购买彩印机、凹印机、冲模机、印版、空白纸、油墨等生产机器和原材料后,未经许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假烟盒),在生产期间相继有雇请许志雄、许某乙、许某丙、吕某甲(均已判决)负责凹印技术等工作;
李广财、吕某乙(均已判决)等人负责彩印(胶印)技术等工作;
张永丰、林某、庄某(均已判决)负责冲模技术等工作;
朱某(已判决)负责采购机器零配件、纸箱等送货发货等管理工作;
黄晓强(已判决)负责采购油墨及受委托监督检验“云烟”和“芙蓉王”烟盒的质量等工作;
吴某甲(已判决)负责将切好的烟盒纸捆绑折叠包装、搬运、装箱及帮助发货等工作。
从开始生产到案发期间该制假印刷厂非法制造的大量假烟盒均由被告人李月珠安排朱某、吴某甲等人装箱后销售到福建云宵、广东汕头等地。
2012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该制假印刷厂当场查获非法印刷的“云烟”、“芙蓉王(硬黄)”、“白沙”、“红塔山”、“双喜”、“利群”、“南京”、“娇子”、“哈德门”、“芙蓉”、“长白山”、“红双喜”、“牡丹”等10多种注册商标香烟的条盒和小盒烟盒,其中香烟条盒纸共计694300张,香烟小盒纸共计4384800张,合计擅自制造10多种卷烟注册标识5079100件,在现场也抓获高永忠、朱某、许志雄、许某乙、许某丙、吴某甲、庄某、吕某乙、吕某甲、李广财、张永丰、黄晓强、林某等人并查扣彩印机、凹印机、冲模机、印版、空白纸、油墨等生产机器和原材料。
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当场查扣的烟盒纸价值人民币187956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月珠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高永忠、朱某、许志雄、许某乙、许某丙、吴某甲、江某、李某、张某、吴某乙、谢某、吴某丙、覃某、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月珠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月珠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其中当场查扣的假烟盒纸共计5079100件,价值人民币1879561元,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月珠辩称安排装箱和销售的是高永忠和朱某,朱某会告诉其发货了,其再负责登记发货信息。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李月珠主动投案并对参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应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李月珠参与本案都是为了协助高永忠,从高永忠2014年11月6日和2015年1月5日的供述可知,出资人是高永忠,故被告人李月珠可认定为从犯;
3、被告人李月珠是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月珠伙同高永忠(已判决)等人以每月75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已判决)租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东山村公路边临时搭盖开办制假印刷厂,用于非法生产制造假烟烟盒。
随后被告人李月珠伙同高永忠分别从广东汕头、饶平等地购买彩印机、凹印机、冲模机、印版、空白纸、油墨等生产机器和原材料后,未经许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假烟盒),在生产期间相继雇请许志雄、许某乙、许某丙、吕某甲(均已判决)负责凹印技术等工作;
李广财、吕某乙(均已判决)等人负责彩印(胶印)技术等工作;
张永丰、林某、庄某(均已判决)负责冲模技术等工作;
朱某(已判决)负责采购机器零配件、纸箱等送货发货等管理工作;
黄晓强(已判决)负责采购油墨及受委托监督检验“云烟”和“芙蓉王”烟盒的质量等工作;
吴某甲(已判决)负责将切好的烟盒纸捆绑折叠包装、搬运、装箱及帮助发货等工作。
从开始生产到案发期间该制假印刷厂非法制造的大量假烟盒均由高永忠与被告人李月珠安排朱某、吴某甲等人装箱后销售到福建云霄、广东汕头等地。
2012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该制假印刷厂当场查获非法印刷的“云烟”、“芙蓉王(硬黄)”、“白沙”、“红塔山”、“双喜”、“利群”、“南京”、“娇子”、“哈德门”、“芙蓉”、“长白山”、“红双喜”、“牡丹”等10多种注册商标香烟的条盒和小盒烟盒,其中香烟条盒纸共计694300张,香烟小盒纸共计4384800张,合计擅自制造10多种卷烟注册标识5079100件,在现场也抓获高永忠、朱某、许志雄、许某乙、许某丙、吴某甲、庄某、吕某乙、吕某甲、李广财、张永丰、黄晓强、林某等人并查扣彩印机、凹印机、冲模机、印版、空白纸、油墨等生产机器和原材料。
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当场查扣的烟盒纸价值人民币1879561元。
另查明,经公安民警规劝,被告人李月珠于2014年10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月珠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及“林鸿盛”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送货单、便笺、记录簿、字条和托运单,鉴别检验报告及所附相应的商标注册证,证人江某、李某、张某、吴某乙、谢某、吴某丙、覃某、庄某、刘某的证言,同案人高永忠、朱来忠、许志雄、李广财、张永丰、吴某甲、黄晓强、吕某甲、吕某乙、许某乙、林某、庄某、许某丙、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关于更正龙价认(2012)252号价格鉴定结论价格的函、关于非法卷烟注册商标印刷设备及原材料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院(2013)××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李月珠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月珠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的规定,擅自制造他人多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5079100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月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月珠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另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其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月珠提出的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同案人高永忠、朱某、许志雄等人的供述、记录簿,并结合被告人李月珠的供述综合判断被告人李月珠与同案人高永忠均有负责安排假烟盒的发货事宜。
其辩护人提出因本案的出资人是高永忠,被告人李月珠只是协助高永忠,可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高永忠关于制假印刷厂的出资情况前后供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月珠为共同出资人,但被告人李月珠伙同高永忠选择制假窝点、购买制假机器、招募工人、发放工资、参与组织生产的事实清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李月珠适用缓刑,与被告人李月珠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月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晓 露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人民陪审员 陈 烁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连奕(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