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2,男,25岁(1989年5月18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城北市场酒水西区A排78号与孟××签订供销合同,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白酒300余箱,共计33000余元。
二、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城北市场酒水西区A排78号与白××签订供销合同,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白酒300余箱,共计32000余元。
上述牛栏山酒均被查获。
经鉴定,牛栏山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白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郭××、孟××、白××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和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供货合同,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酒类流通随附单,代承运契约书,物流货物托运单,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授权书,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产品鉴定书,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张×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现未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张×1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