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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中一法知刑初字第44号
案件名称袁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知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山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5年2月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朝阳,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朝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始,被告人袁某甲在���经“GARMONT”(图形商标“GARMONT”)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中山市三乡镇、南朗镇的作坊生产假冒的“GARMONT”牌户外鞋,后将该批假冒的成品鞋以每双200元的价格销售,并通过深圳市景光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市三乡营业部将其中310双鞋发货给任某(另案处理)。

2014年10月26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后到上述物流公司缴获“GARMONT”牌stickystargtx型户外鞋310双(售价共计人民币62000元)。

2014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宏达鞋材厂附近路段将被告人袁某甲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韦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袁某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及文���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物流运单、发货明细,租赁合约,电话清单,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流水,账册,证明,报案材料,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清单、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鉴定报告、价值评估报告及价格证明、授权书及授权声明、公司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山公(司)鉴(文)字(2014)91号文检鉴定书,中山市三乡镇价格认证中心的三价鉴字(2014)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辨认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缴获的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GARMONT”牌户外鞋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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