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知初字第3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东升,系浙江省桐乡市振东新区副食品市场341号东升副食品批发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蔡先送,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东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