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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粤寰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迦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宋寿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花法知民初字第16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粤寰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迦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宋寿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已隐藏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粤寰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迦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宋寿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知民初字第16号原告:佛山市粤寰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粤丰汽车配件批发市场D1区108号,法定代表人:简乃文。

委托代理人:郝志国,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迦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金华路金都花园E6栋北二楼,法定代表人:宋寿君。

被告:宋寿君,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铁成,广东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粤寰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寰通公司)诉被告广州迦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茗公司)、宋寿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粤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国,被告迦茗公司、宋寿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铁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寰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9日申请注册第11330353号“唯诺”商标;

原告同时也是第G695331号商标“RAVENOL”所有人在华南区域的独家商标许可授权使用人,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到2015年12月31日。

上述两商标为中英文互为音译的商标。

后原告在其销售的各类汽车用品及配件,尤其是润滑油及与之相关的各种单据印刷产品上使用“唯诺”,该商标因此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也获得了众多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品牌青睐和质量信任。

迦茗公司、宋寿君与原告同属广东地区相同行业并相互较为熟悉,在没有合法有效的商标���用权并未取得原告商标权人认可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网站和产品宣传册上许诺销售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惟诺”商标的相关产品(润滑油、防冻液等),同时虚假宣称被告为第G695331号商标“RAVENOL”的所有人在华南区域的独家商标许可授权使用人,并大量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占了原告在华南广东地区的部分市场份额,导致原告众多经销商投诉,而且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原告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为此,原告起诉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1330353号注册商标“唯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许诺销售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虚假宣称被告为第G695331号商标“RAVENOL”所有人在华���区域的独家商标许可授权使用人。

该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即原告所有的第11330353号注册商标“唯诺”商标,且该商标在华南区域的独家商标许可授权使用人即为原告);

3.被告在侵权网站上除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外,并及时刊登虚假宣传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由于侵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5.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万元;

6.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迦茗公司辩称:一、原告所取得的授权并非是商标权利人RAVENSBERGERSCHMIERSTOFFVERTRTRIEBGMBH的授权,而是CHUWACHEMICALGROUPCORPORATION的授权,CHUWACHEMICALGROUPCORPORATION是否有权许可原告在中国华南地区经销RAVENOL润滑油产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同时,原告的经销权并非是排他性的独家经销,原告没有权利限制其他人在中国华南地区宣传和销售RAVENOL产品的权利。

二、原告所使用的“唯诺”商标和我方使用的“惟诺”商标,都是对RAVENOL商标的音译。

虽然原告在中国抢注了“唯诺”润滑油产品的商标,从对RAVENOL商标音译的角度去考查,我方与原告对RAVENOL商标的音译,都是对RAVENOL商标的使用行为,只要RAVENOL商标的所有人不提出异议,其他人无权干涉,原告无权限制其他人对RAVENOL商标的使用以及如何音译。

三、RAVENOL商标及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不是“唯诺”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事实上,贴着“唯诺”商标的RAVENOL机油产品销量是很小的,原告因为完成不了销售量,已被警告取消经销资格。

我方与原告进行过多次洽谈,拟收购原告所持有的RAVENOL商标的机油产品,我方的网站推广和宣传就是为了配合这次收购行为,为收购后的销售做准备。

但在最后关头,原告要求提高收购价格,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收购���败。

原告的起诉是对我方报复,是恶意诉讼。

四、我方一直在为销售RAVENOL商标的机油产品做准备,只是进行了宣传,先行网上推广,但还没有进口任何RAVENOL商标的机油产品。

我方手上还没有可以销售的RAVENOL商标的机油产品。

因此,我方只是在为RAVENOL商标的机油产品销售市场做免费的宣传,受益的是RAVENOL商标的机油产品的所有经销商。

有关侵权的网站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同学唐丰制作的网站,唐丰和原告合作期间使用该网站,后想与被告合作所以使用该网站进行推广,没有进货也没有销售。

我方没有产品可供销售,不能取得任何利益。

综上所述,我方既没有侵害原告使用RAVENOL商标的权利,也没有侵害原告持有的“唯诺”商标的权利,原告起诉的事实均不成立。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寿君辩称:我是迦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迦茗公司在ravenol惟诺润滑油网站上宣传RAVENOL商标的机油产品,是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因此,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其他答辩意见与迦茗公司一致。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粤寰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用品、汽车配件、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及剧毒品除外)。

迦茗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宋寿君,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2014年8月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档案查询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迦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宋寿君。

2014月9月2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迦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粤寰通公司注册了第11330353号“唯诺”商标,该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发动机油、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油、润滑剂、齿轮油、工业用蜡、燃料、汽油、汽车燃料非化学添加剂,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止。

粤寰通公司注册该商标后,将商标使用于润滑油等产品、宣传册、销售单上以及与江门市沙仔尾同裕贸易商行、海丰县海城金路通贸易部签订的《润滑油经销协议》中。

网址为“http://ravenol.cn”的网站上有“惟诺润滑油”和“唯诺润滑油”字样,通过点击该网站上的“ravenol惟诺润滑油”字样,显示的页面包含标有“RAVENOL”注册商标的产品图、介绍文字“关于RAVENOL欢迎来到RavenolbergerschmierstoffvertriebGmbH(纳芬莱帕捷有限公司)在ravenol公司研发、生产和销售高品质的润滑油……我们能为客户提供广泛的润滑剂和清洁产品”等,该网站的“产品中心”页面中显示有“HCL5W305L”��产品,“相关认证”页面显示有一页面含有“RAVENOL唯诺”字样的水印,网页中的“联系我们”页面有迦茗公司的名称、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

上述网页内容由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根据郝志国的申请于2014年8月5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迦茗公司的宣传册中的构图、画面背景与粤寰通公司宣传册的内容画面相似度较高,并在宣传册中使用“RAVENOL”注册商标和“惟诺润滑油”宣传。

粤寰通公司提供的“VSi5W-40全合成汽油车润滑油(4L)”一瓶,瓶身上没有标注“唯诺”注册商标,粤寰通公司将内容包括“RAVENOL”注册商标、“唯诺”注册商标、产品名称、原产地及进口商等信息的标贴粘贴于上述产品瓶身的正面和右侧面。

粤寰通公司表示由于产品是原瓶进口,所以在瓶身粘贴标贴表明产品情况、进口商为粤寰通公司。

广州市安正达��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迦茗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14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2014年7月至11月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了审计,并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了《广州迦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2014年第7月到第11月审计报告》,认为迦茗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迦茗公司2014年11月30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4年7月至11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上述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显示迦茗公司2014年7月至11月没有营业收入、没有产生利润,宋寿君为迦茗公司期末其他应付款金额较大的单位。

粤寰通公司表示迦茗公司为个人独资,宋寿君是迦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故宋寿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迦茗公司表示其曾申请注册“惟诺”商标,后撤回申请,并表示没有生产产品,没有销售过任何产���,上述公证的网站并非该公司所有,内容亦非该公司上传。

粤寰通公司认为迦茗公司销售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润滑油产品,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粤寰通公司表示要求迦茗公司在广州日报上刊登“消除涉案商标虚假宣传说明的公告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迦茗公司表示印刷的宣传材料没有用于实体宣传活动,影响仅限于上述涉案网站,但现该网站已经停止使用,影响已经消除,不同意粤寰通公司的该项诉请。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信息、第11330353号“唯诺”注册商标、《润滑油经销协议》、销售单、(2014)粤广花都第15384号公证书、产品“VSi5W-40全合成汽油车润滑油(4L)”、审计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粤寰通公司为第11330353号“唯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网址���“http://ravenol.cn”的网站上宣传的内容均涉及迦茗公司,而迦茗公司亦表示其曾在网站上对“RAVENOL”商标的机油产品进行宣传,因此本院认定该网站上的内容为迦茗公司上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迦茗公司将在宣传册、网站上使用“惟诺润滑油”,为商业使用,目的在于识别商品来源,故迦茗公司对“惟诺”的使用为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惟诺”商标未获注册,其与粤寰通公司的“唯诺”注册商标读音相同、字形相似,迦茗公司将“惟诺”商标用于与“唯诺”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迦茗公司的陈述,其在涉案网站宣传、宣传册制作均是为了收购粤寰通公司“唯诺润滑油”后的销售做准备,可见迦茗公司与粤寰通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迦茗公司制作与粤寰通公司极其相似的宣传册,并在网址为“http://ravenol.cn”的网站上使用含“RAVENOL唯诺”、“唯诺润滑油”字样的页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粤寰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粤寰通公司认为迦茗公司虚假宣称其为第G695331号商标“RAVENOL”所有人在华南区域的独家商标许可授权使用人,主张迦茗公司立即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经审查粤寰通公司提供的保全的网页和宣传册上均无上述内容,故粤寰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审计报告,迦茗公司成立后没有营业收入,亦没有产生利润,故本院认为粤寰通公司没有因迦茗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直接损失。

但因粤寰通公司为制止迦茗公司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维权成本,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迦茗公司支付合理费用2000元。

粤寰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迦茗公司的上述行为受到损害,遭受了不良影响,故对其要求迦茗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侵害注册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方为迦茗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迦茗公司承担。

宋寿君为迦茗公司的股东,根据审计报告,未显示迦茗公司的财产与宋寿君个人财产混同,粤寰通公司主张宋寿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迦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第11330353号“唯诺”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迦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广州迦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粤寰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粤寰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佛山市粤寰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912元,被告广州迦茗汽��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荷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异书 记 员  尹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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