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知初字第142号原告: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
法定代表人:阮伟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文熊。
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县越强助剂有限公司。
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寺桥村。
法定代表人:朱志祥。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越强助剂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县越强助剂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